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婚字第101號原 告 A05被 告 A06特別代理人 A00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所為之民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與正本第1頁第28行中關於「兩造於87年12月7日結婚」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兩造於87年12月4日結婚」。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