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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婚字第27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㈠夫妻之住所地法院。㈡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1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依前3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52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所謂「夫妻之住所地」者,與民事訴訟法第568條規定相互參照以觀,應係指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參照家事事件法第52條之立法理由略謂:「現今婚姻形態多樣,婚姻事件中有爭執而提起訴訟之夫妻,或經常居住於共同戶籍以外之住所,或無共同戶籍地,或無法依上開民法規定達成協議,亦未聲請法院定住所地,或常已各自分離居住,故為因應時代變遷及婚姻態樣多元化之現象,爰以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之法院定專屬管轄。」,是綜上法律規定之意旨,堪認法律已就定管轄權之「住所」及「居所」分別詳予規範,若以夫妻之住所地定管轄法院時,應係指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若夫妻之住所地不同時,尚得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定專屬管轄,惟不得單獨以夫或單獨以妻之住所地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離婚事件,兩造住所雖分別設於宜蘭縣冬山鄉及雲林縣,然兩造婚後係一起住在彰化縣,雖曾一同前往大陸1段時間,但兩造自大陸回來以後亦同住在彰化,後因被告在大陸外遇,原告與被告分開並回到臺灣居住於宜蘭縣迄今,此後兩造未曾同住,而被告戶籍設於雲林縣是因為被告久未返回臺灣遭移除戶籍,因為要換發證件,所以才將戶籍設於原告母親位於雲林縣之住所,但被告不曾在雲林縣居住過,兩造於臺南市之共同戶籍地,僅為寄放戶籍,亦未曾居住過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請求移轉管轄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且有原告起訴狀、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查。是本件兩造之最後共同住所地係在彰化縣,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聲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5-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