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30號原 告 A03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被 告 A04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A04與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死亡)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婚姻無效之訴、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與婚姻不成立之訴不同,此觀修正刪除前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自明。當事人如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婚姻要件時,其婚姻既不成立,自不發生任何婚姻之法律上效力,無須法院之判決,任何人均得主張之,但發生爭執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得起訴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即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而非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然當事人如已達成婚姻要件,但如屬法律上規定之禁婚親或為重婚或為1人同時與2人以上結婚時,則為已成立之婚姻,依法應歸於無效,以此為原因,請求法院為確認之判決,即應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而婚姻關係不存在,係主張曾有婚姻關係,嗣經消滅,現在婚姻關係不存在者。至當事人舉反證推翻推定之效力時,因所爭執者為曾否履行婚姻之方式,即屬婚姻有無成立之問題,應提起婚姻不成立之訴,而非婚姻關係不存在(婚姻無效)之訴。本件原告所主張者,係婚姻未經雙方當事人結婚意思合致,即屬婚姻有無成立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以其被繼承人A02(下稱其名)與被告並無結婚真意為由,請求確認A02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然A02戶籍既仍為其與被告係配偶關係之記載,顯見原告就A02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即對於A02之應繼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A02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A02之子,A02於民國88年3月2日向戶政機關辦理其與被告之結婚登記,惟A02與被告是假結婚,2人並無結婚真意,被告只是假藉結婚的名義到臺灣從事色情工作,來臺灣後就直接前往從事色情工作,未曾與A02同住,3個月後即被查獲,並於88年6月間遭遣送出境後未再入境,A02亦曾向其胞兄A01陳稱其是拿錢的假結婚,A02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應不成立,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A02之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雲林○○○○○○○○114年3月17日雲虎戶字第1140000850號函暨檢附之A02與被告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結婚證、內政部移民署114年3月26日移署北新服字第1140038568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出入境資料、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許可先行入出境許可單、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88年6月14日土警五興第10788號函、偵訊(談話)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查,且經證人即原告的叔叔A01到庭證述:「A02是我的哥哥,A02在20幾年前就與我母親同住,住到A02往生,我沒有與他們住,但我常常回去探視他們,A02曾經跟我說過,他跟幾個朋友要去大陸結婚,他還跟我說,他去大陸結婚,是別人約他的,用名字辦戶口,要過來臺灣賺錢的,辦結婚可以過去大陸玩幾天,女生1個月會給他3、4千元,過了3、4個月以後,A02跟我說女生被抓到了,要被遣送,他要去派出所製作筆錄,這個女生我從來沒有看過」等語明確,有本院114年6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資料判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真實。

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

,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A02係本國人,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其等2人於大陸地區浙江省遂昌縣公證處登記結婚,此有上開雲林○○○○○○○○114年3月17日雲虎戶字第1140000850號函暨檢附之A02與被告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結婚證在卷可查,是A02與被告間婚姻關係是否成立事件,自應依其等2人結婚之行為地,即應依大陸地區之法律為準據法。

㈢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固未明文規定,婚姻應以雙方當事人

婚姻意思之一致為根本成立要件,然觀諸該法第2條「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5條「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及第8條「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之意旨,結婚應由當事人自主,此為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應無疑義。其中所謂「婚姻意思」有實質意思與形式意思之分,前者指形成夫妻關係之真實意思,亦即在社會觀念上,形成婚姻共同生活關係之意思;後者則強調因履行法定婚姻方式而成立,即履行婚姻方式之意思(表示意思);本院認自親屬身分關係本質而言,應尊重當事人內心意思,必然需採取實質意思說,與財產法上之行為,有時為保護交易安全,不得不採取表示主義者不同,因此所謂婚姻意思,乃當事人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是以A02與被告結婚行為地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包含雙方婚姻意思之合致,亦即雙方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為婚姻成立要件,故倘若欠缺,則其婚姻關係即不成立。

㈣A02與被告於87年12月31日在大陸地區締結之婚姻,僅係為辦

理被告入境來臺之假結婚,即其等2人結婚並無締結夫妻關係之真意,缺乏婚姻意思之合致,其雙方無相互履行婚姻關係之義務,亦無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依上開規定意旨,A02與被告之婚姻自屬不成立。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判決確認A02與被告A04之婚姻關係不成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