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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65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1月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被告長期對原告言語及精神暴力虐待,且長達2年多工作及經濟不穩定,只要原告出門,被告就以為原告出去找男人,幾乎每天都懷疑原告跟男人有外遇,言語上常常辱罵原告三字經,還會將房間砸爛,回家後都在打電動玩具,小孩的事情都沒有在管理,原告想說為了小孩就這樣生活下去,但被告都沒有提供經濟也沒有照顧小孩,如果原告跟被告提出經濟要求,被告就會再向其父母親拿錢,又被告於114年3月14日酒後服用安眠藥,一進入房間就講原告外遇的事情,之後就失控開始摔東西及砸毀房間,並衝向原告掐住原告的脖子,危害原告的生命安全,過程中小孩都在場親眼目睹,原告當日就帶著小孩在外居住並前往警察局聲請通常保護令,經鈞院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135號通常保護令在案,10餘日後,因為原告需要工作及讓小孩回歸正常生活,就自己前往臺中工作,將小孩留在雲林給被告父母照顧,兩造自114年3月14日之後即未再同居生活,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婚姻生活重大事由,圓滿幸福已無可期待,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兩造及

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家護13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卷宗查核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庭或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依上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真實。

㈡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

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並踐行法定之婚姻形式,所成立之身分契約,從而,締結婚姻契約之兩造對於婚後共同生活方式之共識,即為婚姻契約之必要之點,如婚後兩造已對共同生活之方式產生歧異,該婚姻契約對其中一造或兩造已無法期待繼續遵守時,應認婚姻契約之基礎即生動搖,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兩造對於共同生活方式再有共識,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另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指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即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結婚之目的,除期望有幸福美滿的家庭外,並希望夫妻間能

相互扶持與相互照顧,然被告婚後近2、3年間沒有負起家庭責任,且因長期懷疑原告外遇而對原告有言語及精神上之暴力行為,更於114年3月14日酒後失控,誣指原告外遇及掐住原告脖子,危害到原告生命安全,原告因不堪忍受於當日即離家在外居住至今,被告前開所為,已足使兩造之婚姻關係發生破綻,被告顯然違反夫妻共同生活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之義務,而被告此義務之違反,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足以使兩造之婚姻關係發生重大破綻而難期修復,致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於矛盾中歲月虛度。亦即,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從而,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被告就肇致兩造婚姻關係產生無法回復之破綻應負主要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其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