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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81號原 告 A01被 告 阮氏錦鴛(NGUYEN THI CAM UYEN)

住越南檳椥省則拉縣○○鄉○○○○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離婚事件,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為越南國籍人民,兩造固無共同之本國法,然被告婚後來臺曾與原告共同居住於雲林縣○○市○○路00○00號,本件離婚之原因事實亦發生於兩造前開住所地,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雲林○○○○○○○○114年9月12日雲斗戶字第1140003260號函暨所附兩造結婚登記相關資料存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並專屬於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17日結婚,並於110年4月19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同住於雲林縣○○市○○路00○00號,惟被告自110年10月22日無故離家即未再返家,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兩造自此分居,原告前已向本院請求裁判履行同居,經本院以111年度家婚聲字第17號裁定判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今仍未履行,足見被告有故意不履行同居義務,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情事。又被告於越南國內也向原告提起離婚之訴,經越南法院判決離婚在案,顯見被告無意維持婚姻,兩造感情已現破綻而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不可歸責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擇一訴請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內政部移民署雲林縣專勤隊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越南檳椥省人民法院判決影本暨中譯本為證,並有雲林○○○○○○○○114年9月12日雲斗戶字第1140003260號函暨所附兩造結婚登記相關資料可佐,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家聲字第17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又被告自111年6月17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乙情,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請求離

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110年10月間無故離家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同居,縱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聲字第17號裁定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今仍未履行與原告同居義務,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至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然此與前述

請求,係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於同一訴訟程式,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要求法院擇一而為其勝訴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原告上開請求既有理由而獲勝訴判決,則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再為審理,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靜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