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林元鉅被 上訴人 陳朝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4日本院北港簡易庭114年度港小字第1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機車毀壞共給付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5,600元,原審判決將機車折舊部分扣除,命被上訴人給付6,020元,但上訴人是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請求回復原狀,依此被上訴人應回復未損害之狀態,自不能扣除折舊,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似有錯誤,爰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58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三、按損害賠償之方法,民法第213條固以回復原狀為原則,然債權人究請求「回復原狀」(第1項),抑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第3項),法律賦與其選擇權,此見該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已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600元(即修理費用),且原審法官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亦告知零件費用將計算折舊,上訴人亦表明沒有意見等語,足認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詎上訴理由竟稱其係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請求回復原狀,不能扣除折舊,並據此指原審判決適用法條有誤,顯有誤認,亦難認上訴人已就其所指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為具體指摘,自非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此外,上訴理由復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次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冷明珍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