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林澤翔即林郁翔被 上訴人 陳瑞琴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之0(指定送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31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14年度六小字第10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同法第468條亦有明文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前就雲林縣○○市○○街00號之302室房間與被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被上訴人有多收取1個月押金未退還。上訴人入住房間時已出現壁癌,並通知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並無修繕,被上訴人亦有告知是上一個房客造成的。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指控均為不實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而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核其所述,無非係關於以押租金抵充上訴人應付金額之認定是否有當、上訴人是否須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支出油漆、清潔費及支付代墊電費等事實認定與證據之調查採認有所爭執,此本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非屬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中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由,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已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2,250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蔣得忠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