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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張麗娟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高筱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2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14年度六小字第229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及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書狀,未表明其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上訴程式即有欠缺。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及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提出之書狀,亦未載明上訴理由,應一併補正。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吳福森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