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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小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張麗娟被上訴人 高筱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2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14年度六小字第2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理由略以:㈠原審沒有回證通知在金門地址的被上訴人高筱雅到庭說明,

或是視訊他是否知道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有多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問被上訴人要不要返還上訴人,第一審行政程序有瑕疵。又被上訴人不是故意也有過失,不法得到5萬元匯入被上訴人系爭帳戶,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又判決書錯誤說請求126,316元,根本是不正確的數字,不正確的判決。法院也未充分查明被上訴人是否知悉匯錯了5萬元,原審沒有查證被上訴人帳戶金額是否有遭被上訴人侵占或是不當得利,沒有根據事實去查證帳戶金流。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上訴人匯入5萬元後,被上訴人有從她的帳戶提出13萬、9萬、2萬5,000元,帳戶於民國112年7月14日還有結餘13萬元,所以帳戶餘額還有上訴人匯入的5萬元,被上訴人應返還,第一審法院事實認定錯誤、法律適用錯誤、程序有瑕疵、法條解釋錯誤、判決書的金額錯誤,請求廢棄原判決。

㈡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為善意受領人,顯然與卷證不符,被上訴

人為惡意受領之共犯結構,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惡意受領人負返還利益及附加利息之責。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246號刑事判決理由欄明確載明「被上訴人擔任詐騙集團財務人員,依指示提領款項、親自交付帳戶使用」,此為法院認定之事實,非單純偵查中之供述。被上訴人是集團財務人員,顯見其知款項來源不法,客觀上亦參與犯罪集團之資金流動,刑事無罪僅係因罪證未達「故意詐欺」之嚴格證明程不影響其「惡意受領」之民事評價,原審未審酌被上訴人受有對價,且對帳戶有完全支配權,並親自提領帳户款項交付詐騙集團,判決顯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依民法第181條但書、第182條第2項,被上訴人應返還5萬元及法定利息,原審適用法律錯誤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上訴人指稱:原審未充分查明被上訴人是否知悉匯錯了5萬元

,沒有查證被上訴人帳戶金額是否有遭被上訴人侵占或是不當得利,沒有根據事實去查證帳戶金流,沒有審酌被上訴人受有對價,且對帳戶有支配權,並親自提領帳戶款項交付詐騙集團,足證其非被動提供帳戶之受害人,而係有償參與積極支配帳戶資金之人頭帳戶管理,沒有故意也有過失侵權等語,核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即使原審無調查上開證據資料,或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上訴人無故意過失或無不當得利,亦不得因此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更何況,依被上訴人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支出金額之方式均為跨行轉帳,並非提領現金(見本院卷第61頁),故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親自提領現金交付詐騙集團人員云云,已屬無據。實則,原審已分別就被上訴人誤信詐欺集團人員為投資公司而交付系爭帳戶,並依該成員指示轉匯帳戶內之金額至其他帳戶,導致其自身帳戶金額亦損失上百萬元等情,推論其無共同詐欺及洗錢之故意,且依其生活經驗無從預見系爭帳戶會被作為詐欺使用,其對上訴人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而認定不構成侵權行為;另以上訴人係因接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而被上訴人則係因「佑哥」指示提供系爭帳戶,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故縱使上訴人與該詐騙集團間之補償關係不存在,上訴人亦僅得向該詐騙集團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為由,認定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原審之推論並無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㈡另上訴人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為善意受領人,顯然與卷證

不符,被上訴人為惡意受領之共犯結構,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246號刑事判決理由欄明確載明「被上訴人擔任詐騙集團財務人員,依指示提領款項、親自交付帳戶使用」云云,經查,原審判決並未提及被上訴人為「善意受領人」,且上訴人所謂之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246號刑事判決,應係指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246號處分書,然查,上開處分書係以被上訴人誤信詐騙集團之話術而提供系爭帳戶,再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往他帳戶,惟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對系爭帳戶將遭詐騙集團利用,匯出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情有所認識為由,認定被上訴人非詐欺及洗錢之共犯,並非如上訴人所稱臺灣高等檢察署認定「被上訴人擔任詐騙集團財務人員,依指示提領款項、親自交付帳戶使用」等情,故上訴人前揭指述顯屬無稽。㈢又上訴人指稱:原審沒有回證通知在金門地址的被上訴人高

筱雅到庭說明,或是視訊他是否知道系爭帳戶有多出5萬元,問被上訴人要不要返還上訴人,第一審行政程序有瑕疵云云。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審於114年7月29日依職權查詢被上訴人戶籍資料後,依被上訴人戶籍資料顯示之戶籍地址寄送言詞辯論通知書,上開通知書於114年8月4日寄存送達於被上訴人戶籍地之轄區派出所,原審於114年9月8日行本件言詞辯論程序,被上訴人未到庭且經上訴人請求一造辯論判決等情,有被上訴人之戶籍查詢資料、原審送達證書、民事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等在卷可稽(斗六簡易庭卷第53、61、73、75頁),故原審以言詞辯論之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上訴人之請求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其審理程序並無違背法令之處。

㈣至上訴人指稱:判決書錯誤說請求126,316元,根本是不正確

的數字,不正確的判決等語。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原審判決第6頁第13行雖有「給付126,316元」之記載,然依前後文對照可知,此僅為判決誤寫之顯然錯誤,而得以裁定更正之情形,況且,原審已於115年4月15日裁定更正,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三、得心證之理由㈢關於「則其無端請求被告給付126,316元,自屬無憑。」之記載,更正為「則其無端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自屬無憑。

」,有原審上開裁定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亦不構成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㈤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意

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吳福森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所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