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許世東被 上訴人 莊佳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13 年度六小字第20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仍一再指陳:原審對車禍之過程事實認定有誤,且原審核准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精神慰撫金要屬過高,與損害填補之原則有悖等語,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楊昱辰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