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吳琪琮被 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0日本院北港簡易庭114年度港小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同法第468條亦有明文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車輛的保險桿是橡膠材質,不可能造成被上訴人所承保車輛有一字形劃傷,且係因該車輛在市區內行駛車速過快,方導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小額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於民事上訴狀內正確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經原審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業於民國114年4月2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上訴人僅具狀補充上訴理由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上訴聲明,則未補正,是本件上訴已難認合法。又核其上訴理由,僅針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為爭執、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及補充攻擊防禦方法,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或依訴訟資料合於違背法令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