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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建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建字第2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瑞陽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峻嶙訴訟代理人 高誌緯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楊添發即三冠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複 代理人 李智維律師

洪家駿律師施士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向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繳納完足鑑定費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發函囑託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被告位在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廠房住宅新建工程」,因事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已施作工程項目完工比例及其承攬報酬之重要爭點。惟原告迄今仍未依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115年8月4日(115)南土技字第2508號函於10個工作日內一次繳納鑑定費新臺幣1,255,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茲因上開囑託鑑定事項係本件給付工程款爭執之要點,原告自應依上開函文向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繳納鑑定費用,以利本事件訴訟之進行。

三、又原告如未依本院命令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此種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