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許芙蓉代 理 人 林丞鏞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緯昌工業有限公司間選派公司清算人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18日114年度司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第1項事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公司負擔,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第3項對於「第1項」程序費用之負擔,既就「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與「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程序」,分別予以明定,顯見第1項之規定亦包括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程序在內。故第1項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抗告為聲明不服之方法,於法律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者,自亦不許當事人依上訴或抗告程序聲明不服。又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再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聲請法院為相對人緯昌工業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駁回,揆諸前揭說明,對原審裁定依法不得聲明不服,抗告人自無抗告之權。抗告人對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提起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黃偉銘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靖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