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5號抗 告 人 兆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國清相 對 人 柯佳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所為114年度勞執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兩造於調解成立內容中雖約定於民國114年8月29日終止勞動
契約,但仍有約定雙方可以延後調整合約日期,因此兩造於終止契約前曾協商討論寄送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日期,經相對人以電子郵件詢問是否於114年9月5日提供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抗告人當時認知因情事變更,相對人要求於114年9月5日後再寄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故抗告人並未違反調解成立內容,原裁定所依據之事實明顯有誤。
㈡本件抗告人僅形式上有所違約,惟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
之規定,應考量違約金之性質、審酌債權人實際損害、履約狀況、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違約情狀等因素,綜合判斷違約金是否得減免,此係實體爭議事項,而勞資爭議調解執行裁定為非訟事件,僅得形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本件既有是否違約或違約金得否酌減之實體爭議存在,應透過實體案件審理釐清,並非得准許強制執行之範圍,故原裁定應予廢棄。
㈢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違約金,非屬勞資爭議處理法所
定之權利事項及調整事項,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第2款規定,應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㈣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㈠兩造調解結果第㈧點有關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係為確保雙方
誠信履行調解結果第㈠至㈦點,以求紛爭一次性解決,該違約金條款與勞資爭議處理法及勞資爭議調解制度為求雙方迅速、和平解決勞資爭議案件之目的相符,違約金制度亦為民法所肯認,即非法律所禁止事項,且與兩造爭議標的有關,其性質亦適於強制執行。是以,本件聲請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規定應駁回聲請之情形,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援引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執字第26號、第32
號等裁定為據,然上開裁定所涉及之背景事實,主要是違約之一方是否確有違約情事,狀況不明,但本件抗告人本應於114年8月29日開立終止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相對人,然抗告人所開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所記載之填表日期為114年9月1日、終止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明顯與兩造所成立之調解內容不符。
亦即,本件抗告人之違約情節具體明確,與抗告人所引裁定之背景事實相差甚遠,自不可比附援引之。
㈢兩造調解程序進行時,抗告人主動提出增加違約金條款,並
要求違約金應以和解金的五倍數額計算,而今抗告人違約後卻主張違約金過高,顯然有違誠信原則之禁反言。另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抗告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應受其拘束,以貫徹私法自治之精神。
㈣本件係因抗告人未經相對人同意便擅自決定將和解金拆分為
二筆,分別於114年8月25日及114年9月5日給付,相對人才會詢問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的送達日期為何。且兩造於電子郵件中均未討論到勞動契約「填表日期」及「終止事由」是否變更,抗告人便擅自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之填表日期改為114年9月1日,及將終止事由改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
據此觀之,抗告人違約情節重大,且主觀具有故意甚明。
㈤勞資爭議調解執行裁定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
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上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不能就實體事項為審理,抗告意旨以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為由,核屬就實體事項為爭執,應由抗告人另提起訴訟解決。
㈥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勞資爭議調解執行裁定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㈡經查:
⒈有關相對人聲請就兩造於114年5月23日在雲林縣政府成立
之調解結果(下稱系爭調解結果)第㈢點所載「資方同意於勞動契約終止日前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郵寄至勞方指定地址: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號。雙方同意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部分,依系爭調解結果第㈣點記載:「雙方自114年8月29日終止勞動契約」,足見兩造就此部分所成立之調解內容為抗告人應於114年8月29日前,將其開立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為離職原因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郵寄至相對人所指定之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號。惟由相對人所提出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信封及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所示(見原審卷第27、43、45頁),抗告人係於114年9月8日始寄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且所開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所載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事由,顯然抗告人並未依系爭調解結果第㈢點內容履行,且該調解內容適於強制執行,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規定之情形,是相對人此部分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抗告人陳稱係相對人要求於114年9月5日後再寄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並無違約;抗告人並非全然未履行,其違約情狀並非重大,應可酌減違約金等語,乃事涉實體爭議事項,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以資救濟。
⒉抗告人既已違反系爭調解結果第㈢點之調解內容,則相對人
依據系爭調解結果第㈧點所載「雙方違反上述和解條件之一,須給付對方和解金五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之內容,請求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抗告人雖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執字第26號、第32號民事裁定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執字第17號民事裁定為據,主張懲罰性違約金不該當勞資爭議處理法所定義之權利事項及調整事項,亦非上開爭議標的,已不該當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之規定,亦有同法第60條第2款所定「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之情形,故相對人聲請就違約金部分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惟查,抗告人所舉前開幾則民事裁定,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再者,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文義觀之,只要是勞資雙方因權利事項或調整事項有爭議,經調解或仲裁成立,而其內容係當事人一方應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即該當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查系爭調解結果係相對人因工資損失補償、資遣費、產假/育嬰津貼損失補償等爭議聲請調解而成立調解,有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明(見原審卷第9頁),符合「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之要件,且兩造有關違約金之約定,亦屬抗告人因調解內容所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該當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
此外,系爭調解結果有關違約金之內容,並非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且其性質適於強制執行,亦無勞資議處理法第60條所規定應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則相對人以抗告人未履行系爭調解結果第㈢點內容,遵期開立內容與系爭調解結果相符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義務,須依系爭調解結果第㈧點內容給付相對人和解金五倍即新臺幣175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於法並無不合。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系爭調解結果第㈧點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就兩造於114年5月23日在雲林縣政府所成立之系爭調解結果第㈢點及第㈧點所載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廖國勝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達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