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6號抗 告 人 陳新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英睿相 對 人 陳益源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31日本院114年度事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兩造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即本院112年度司字第2號),
抗告人於民國113年4月19日陳述意見狀主張「三、檢查人提出『會計師公費報價函』為依據,函請抗告人於113年4月3日前預付檢查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之報酬六十七萬五千五百元云云,除於法無據外,所列報酬金額亦有違誤:(一)檢查人所提出「會計師公費報價函」說明一(三)記載,依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會計師專業責任鑑定費用收取標準細則」第3條規定,經法院委任鑑定之會計師,每小時收費為3000元之標準,係屬合理,且每案件費用不得低於壹拾伍萬元整。惟,本件檢查人以會計師收費每小時3500元,經理每小時2500元,查核人員每小時1500元酌定本件預付報酬標準,核屬有過高之情形。(二)檢查人之『陳新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檢查計畫書』參、「工時統計」部分,所據為何,已生疑義。又,檢查人計畫檢查106至112年度之全部資料」是否均屬本件裁定應檢查之必要範圍,亦有可議。是如此情形,足認其對於工時統計之結果有顯著影響。再者,檢查人所提出『會計師公費報價函』說明一
(三)所列檢查人報酬及必要費用計算明細(包括1.事前作業。2.外勤作業。3.內勤服務。4.檢查必要費用。)所列之各項工時,與前揭檢查計畫書所列「工時統計」情形,大相逕庭,足認「會計師公費報價函」所述亦不足憑採。」等語。另於113年5月14日調查程序中,法官問:「檢查人陳報檢查費用爲新臺幣(下同)675,500元,對上開費用有何意見?」。抗告人代理人表示:抗告人公司對於檢查費用有意見,引用前開書狀所載,不同意支付檢查費用等語。詎料,相對人代理人竟表示尊重會計師的專業,對於上開金額沒有意見,並願預納檢查費用等語。是以,相對人係為圖自己之利益,自願繳納檢查人請求預付之檢查報酬,自不得據此由抗告人負擔。綜上,檢查人請求報酬金額高達675,500元實屬不當,且顯有過高之情事,並非檢查必要費用,自非應由抗告人繳納之檢查人報酬。
㈡本件相對人係抗告人公司之股東,並非抗告人或檢查人,相
對人自願繳納檢查人請求預付之報酬675,500元,自無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前段規定,向鈞院提出確定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額之聲請之餘地,更無應由抗告人負擔前開費用之情形。從而,鈞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7月28日所為關於駁回聲請確定負擔檢查人報酬非訟程序費用額部分之處分(即114年司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尚屬有據,相對人所提出之異議無理由。
㈢又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應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完畢後」,由法院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並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酌定之。足認檢查人檢查報酬之總額,應待檢查人完成檢查後,依其提出之檢查報告及相關實際工作時數、內容說明等資料,始能終局地依檢查人之聲請酌定報酬總額。否則,法院自無從酌定檢查人之報酬。從而,本院114年度事聲字第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指本院112年度司字第2號民事確定費用額裁定究屬例外,尚非屬(檢查人報酬)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額之確定裁定。苟非如此,不僅有違前述「檢查人報酬後付主義」,更有害於抗告人之利益。由上足認原裁定顯有錯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考量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後即需投入相當之時間、勞力、費用,倘未能預先支領部分報酬,對其殊為不利,恐將影響檢查人進行檢查工作之意願,是如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後聲請預收部分酬金,基於使檢查工作順利進行之目的,應非法所不許,而檢查人之報酬依法既應由公司給付,如檢查人要求先支付部分報酬,即應向公司請求,對此部分,公司與檢查人間若無法取得協議,應得由公司或檢查人向法院聲請酌定(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非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檢查人具有相當之公益性及社會責任,其權限多以調查公司會計之正確與否,並將調查結果報告選任法院,藉以促動法院於必要時,採取必要措施以維護少數股東權益,藉此補監察人監督之不足,故酌定檢查人之報酬,乃屬法院職權認定事項,不受被檢查公司董事、監察人或檢查人意見之拘束,尚非不得參酌其他事項為認定之基礎,並非全然以市場經濟價值為衡量基準,應依個案評估檢查工作內容之繁雜程度、檢查年度長短、檢查所需時間及勞力、費用及檢查之後續事項及風險,受檢查公司之會計資料保存之完善程度、受檢查期間之業務往來及財產交易筆數等財務複雜程度,暨檢查成果、品質及成效等綜合酌定之。
三、經查:㈠兩造前因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司字第2號民
事裁定檢查人報酬費用為675,500元,由相對人於15日內預納在案,且相對人亦已依裁定預納檢查人報酬675,500元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上揭民事裁定(見原裁定卷第11、12頁)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處分卷第9頁)附卷為證。嗣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應由何造負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裁定廢棄原處分,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
㈡抗告人於本件仍爭執本院112年度司字第2號民事裁定核定之
檢查報酬費用過高等情,然檢查人報酬之費用額,業經本院112年度司字第2號選派檢查人案件依職權認定為675,500元,而於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案件,原處分並未就檢查人報酬費用額做實質認定,僅以相對人係抗告人公司之股東,並無向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權利為由,駁回相對人聲請。是就檢查報酬費用額是否過高部分,並非本院所得審酌之範疇。㈢另抗告人指稱本院112年度司字第2號民事裁定由相對人預納檢查人報酬675,500元,係違反檢查人報酬後付主義云云。
惟查,相對人主張其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業據提出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佐(見112年度司字第2號卷第13-15頁),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再查本院前於兩造選派檢查人案件選任黃則翰會計師為抗告人公司之檢查人,因檢查人認有預收報酬之必要,於113年3月25日函抗告人預付檢查報酬675,500元,抗告人於113年4月19日以陳述意見狀表示:預付檢查人報酬於法無據、報酬費用高達675,500元核屬過高等情,有相對人前揭陳述意見狀、精訊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3年3月25日精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司字第2號卷第171-177頁、第127頁),而該案件亦曾於113年5月14日進行調查程序確認上情,堪認本件檢查程序係因抗告人不同意預付上開檢查人報酬金額,致檢查人亦無法開始進行檢查。抗告人既表明不願預付檢查人之報酬費用,為使本件檢查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自有使相對人預納之必要,故本院前於112年度司字第2號民事裁定相對人預納報酬,以利檢查人開始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無違反檢查人報酬後付之原則。㈣至抗告人爭執相對人為股東身分不得提出確定程序費用之聲
請部分,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再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又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4條、第174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因應公司股東聲請檢查公司業務及表冊所選派之檢查人其應領之報酬,屬於因執行檢查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由法院核定鑑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當;是關於選派公司業務、表冊檢查人之非訟事件,法院亦得先命當事人一造單獨預納或兩造平均預納檢查人之報酬,然後再以裁定為公司應負擔檢查人報酬之諭知。再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字第2號裁定由相對人預納檢查報酬675,500元,且已經相對人繳納在案,但該部分費用應由何造負擔,在上開選派檢查人非訟事件中並未經裁示。從而,相對人依上揭規定,於上開非訟事件程序終結後聲請法院以裁定確定之,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裁定認原處分關於駁回相對人聲請確定負擔檢查人報酬費用額不當,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吳福森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所做成。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浚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