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14號聲 請 人 楊勝智相 對 人 簡佑翔
永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泳源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規定。此為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之特別規定。故如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674號、93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簡佑翔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調字第87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而聲請人之請求依起訴狀所載內容及所提證據資料,非顯無勝訴之望,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調字第87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查無其他聲請訴訟救助顯無理由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靖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