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17號聲 請 人 許琦鸘相 對 人 楠督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羿舜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6月26日受相對人指派至雲林縣虎尾鎮某工地作業時,不慎自高處跌落,造成腰椎第三節椎工斷裂之嚴重脊椎損傷。聲請人因本件職災事件致有重傷害,且就上開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職業傷病門診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14年度勞專調字第43號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係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且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