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25號聲 請 人 謝文智相 對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保險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經濟狀況拮据,在雲林縣斗南市場販售油飯,每月收入僅能勉強維持個人及家庭之基本開銷,且無任何不動產或金融資產,實無餘力負擔本件再審之訴所需缴納之裁判費用。若強行支出,勢必將對聲請人及其家庭之生計造成重大困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為釋明,堪予採信。又聲請人提起之本件再審之訴是否有理由,尚須研求,形式上無從認定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