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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救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28號聲 請 人 林雅婷輔 助 人 黃姵茹相 對 人 廖昱智

黃榮男即銳豐工程行

亞設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文華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榮男即銳豐工程行承攬相對人亞設建設有限公司位於彰化縣竹塘鄉之「築棠BC區9戶興建工程」,後又將該工程之粉刷作業外包給相對人廖昱智,相對人廖昱智再雇用聲請人完成粉刷作業。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進行粉刷作業時,因現場安全設施未完備,與未使勞工確實佩戴安全帽等疏失,造成聲請人自高處摔落致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法處分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診斷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相對人黃榮男遭處分之公告、醫療收據、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核定通知書及育仁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住民繳款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14年度勞專調字第58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又聲請人係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且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