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23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黎清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黎氏芳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專調字第5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3年2月1日至114年6月30日間受雇於相對人即被告黎世芳(下稱相對人),擔任相對人所經營「好口味牛肉麵」之廚房住手及服務生等職位,並於114年7月1日離職。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14萬1,294元之延長工作工資、9萬8,200元之特別休假折算工資,並請求相對人提撥29萬4,834元至聲請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故本件訴訟標的合計253萬4,834元,應徵裁判費3萬1,218元,然縱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免繳納3分之2,仍須先給付1萬0,406元,惟原告因長期過勞、職業災害等因素而離職,已頓失經濟來源,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勞動事件法第15條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114年度台抗字第4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並未提出證據。且經本院依職權之查詢結果,查無聲請人現況符合低收戶、中低收入戶之資料,有司法院電子閘門系統(戶役政)低收戶、中低收入戶查詢資料可參。聲請人亦未提出證據說明依其現有資產及信用,何以無法支付之原因。基上,本件聲請人泛言無資力繳費,惟未提出證據,尚未能使法院信其現況生活困迫,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支付裁判費之主張為真,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