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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救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36號聲 請 人 林韋成代 理 人 陳維鎧 法扶律師相 對 人 古舒菁上列當事人間因終止借名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就如附表所示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已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表示,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相對人(即被告)應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予伊,但因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乃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且經核准在案,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云云;並提出上揭分會所出具之准予扶助證明書(編號0000000-M-002 )影本1 份在卷為佐。

二、按聲請訴訟救助,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且就其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

三、聲請人提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固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佐。然查,附表編號1 、2 所示車輛乃屬進口小客車,且該品牌車輛其價格不菲及養護成本極高,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聲請人復自陳系爭車輛乃屬其所有,是則聲請人既能同時擁有2 部進口轎車,若仍謂其屬貧困之人,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有利用訴訟救助制度之必要云云,實已顛覆常人三觀。其次,動產物權之讓與,係以讓與合意及交付為要(民法第761 條第1 項);至於監理機關所為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事項,並非動產物權變動之生效要件。又所謂「借名登記」者,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本件聲請人既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僅係借用相對人名義向監理機關辦理登記而已,足徵聲請人亦自認其乃為系爭車輛所有人至灼,職是聲請人在其所提起本件訴訟(即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814號民事訴訟事件)中猶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或聲明)相對人應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予其云云,參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已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其本件聲請,不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欣芸附表: 114年度救字第36號 編號 車 牌 廠 牌 型 號 種類 備考 1 BQP-9765 賓 士 E350 汽車 2 BQR-9765 保時捷 凱燕 仝上 3 NHM-9765 三 陽 SE22BA 機車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