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救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30號聲 請 人 陳靖婷即陳茂源之繼承人

陳靖文即陳茂源之繼承人

陳靖淇即陳茂源之繼承人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停止執行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5號、114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臺聲字第27號、111年度臺聲字第23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甫踏入社會,既無恆產可恃,端賴打工微薄且不穩定時有時無之薪水過日,生活拮据實無力支出鈞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該案所衍生之鈞院114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停止執行事件之擔保金。又聲請人為陳茂源之繼承人,陳茂源所積欠之債務已罹於時效且陳茂源死亡時並未遺留財產,其等自不負任何清償責任,聲請人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109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提供擔保金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聲請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及提供擔保金之資力及信用能力等,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依照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