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5號聲 請 人 魏星羽相 對 人 何美蓁
何昇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臺聲字第27號、111年度臺聲字第23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遭相對人何美蓁詐騙,失去所有名下不動產、現金等財物,致聲請人陷入經濟窘迫之處境,無力支付訴訟費用,復相對人何美蓁以鬼神之說詐取、恐嚇聲請人交付財物事證明確,故原告必有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固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為證,惟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證據並未能釋明聲請人個人之財務經濟狀況,及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事項。此外,聲請人復未再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