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智助字第1號聲 請 人 外交部相 對 人 Chun-Yuan Wu(吳俊元)上列聲請人聲請囑託證據調取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事件,及依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之商業事件,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範圍為:智慧財產權權利歸屬或其申請權歸屬及其報酬爭議事件。契約爭議事件。㈠智慧財產權授權契約事件。㈡智慧財產權讓與、設質、信託、同意註冊、申請權讓與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侵權爭議事件。㈠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㈡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人格權爭議事件。使用智慧財產權所生補償金、權利金爭議事件。公平交易法有關智慧財產權益保護事件。智慧財產權保全證據及保全程序事件。其他依法律規定或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事件。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囑託之事項,係屬依專利權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所生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臺灣高等法院雖以相對人之住所地在雲林縣,而將該民事事件函送本院協助,然相對人之住所係在「新竹市」(見限閱卷),並非雲林縣,函送意旨容有誤會。惟依首揭說明,考量本件訴訟特性,為保護智慧財產權,本件既無合意管轄之情形,應由更具專業知識與能力之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