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法字第10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黃凱稜代 理 人 王招萍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捐助章程第7條、第8條、第12條、第14條、第18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後」一欄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7年3月10日報經雲林縣政府核備設立,並經本院於同年4月4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茲因聲請人之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經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章程計21條(詳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謹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至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如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等,則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人變更登記聲請書、修正前後之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捐助章程、雲林縣政府114年3月24日府教社二字第1142417331號函、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第九屆第八次董事會議紀錄及董事出席簽名冊等為證,堪信為真實。經查,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捐助章程第7條、第8條、第12條、第14條、第18條等規定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後」一欄所示,分別係關於董事員額及其資格、董事期滿之連任及其改選、顧問人數、董事出席會議及其委託代理、工作計畫及報告與經費預算及財務報表之陳報主管機關備查期限,核屬財團法人組織及其重要管理方法之變更,並經雲林縣政府表示業於114年3月24日發函許可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捐助章程變更擬議,有雲林縣政府114年11月28日府教社二字第1140589384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與財團法人之成立宗旨、精神並不違背,亦與財團法人法、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無牴觸,是聲請人聲請變更其捐助章程第7條、第8條、第12條、第14條、第18條等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至於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2條、第3條部分,僅係其財團設立宗旨、業務範圍之變更,非屬與財團組織或管理方法有關之事項,另其餘變更條文亦僅係條號之改列,核與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事項無涉,均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必要處分之事項。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均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