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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法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法字第3號聲 請 人 黃凱稜代 理 人 王招萍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下稱雲萱基金會)董事長。雲萱基金會前於民國87年3 月10日報經雲林縣政府核備設立,並向鈞院辦理法人登記在案,現因基金會之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經董事會決議,擬修訂捐助章程計21條(詳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謹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為必要之處分云云;並提出本院112證他字第44號法人登記證書、雲萱基金會114年度第9屆第8次董事會議紀錄、修訂前捐助章程、修訂後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等件(均影本)為佐。

二、按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應訂明法人目的、所捐財產、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民法第60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

其次,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同法第62條後段)。

是依上述規定,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時,法院僅得依《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而上開條文規定之利害關係人,應不包括財團法人之捐助人及其董事在內,此觀諸同法第63條之規定自明(蓋第63條所規定之適格聲請人除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外,尚增列具有「捐助人」、「董事」等此2 類身份者)。再者,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如已經登記之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依民法第62條後段規定,應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財團法人本身或捐助人不得自行修改,其董事或董事會亦不得以決議修正之【司法院院台廳㈠字第04290號、秘台廳㈠字第01812 號函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雲萱基金會董事長,因基金會之捐助章程

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經董事會決議,擬修訂捐助章程計21條(如附件所示),爰聲請法院准其變更上開捐助章程之內容云云,固據其本院112 證他字第44號法人登記證書、雲萱基金會114年度第9屆第8次董事會議紀錄、修訂前捐助章程、修訂後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均影本)等在卷為佐。惟依民法第62條後段規定,得向法院聲請就已登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除主管機關、檢察官外,僅以對財團法人具有利害關係之身份者,始能提出該項聲請;而上開條文所定之利害關係人,應不包括財團法人之捐助人及其董事等此2 類身份者。另具利害關係身份者向法院聲請就已登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時,依上開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6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並應附具資格之證明文件。而本件聲請人乃係以該基金會董事長之身份提出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已有未合。職是,本件聲請人既非前揭規定適格當事人,且若係以利害關係人身份提出本件聲請者,亦未據其提出利害關係之證明文件,則其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況若係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

備者,依民法第62條後段規定,亦僅得由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為必要之處分;至財團法人本身不得自行加以修改捐助章程,其董事或董事會亦不得以決議修正之。故本件雲萱基金會捐助章程修訂案若屬民法第62條後段所規定之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等事項,則雲萱基金會其董事會自行議決將之修訂,再向本院聲請准予變更如附表所示,亦與前揭規定及司法院函釋意旨有違,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裁判日期:2025-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