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法字第4號聲 請 人 林金立即財團法人雲林縣私立同仁仁愛之家董事長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雲林縣私立同仁仁愛之家之捐助章程第十九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欄所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雲林縣私立同仁仁愛之家(下稱系爭財團法人)之董事長,系爭財團法人第23屆第1次董事會於民國114年3月17日決議修正捐助章程第十九條如附件所示,業經雲林縣政府同意備查在案,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但由主管機關聲請者,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6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法人登記證書、第23屆第1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變更前後之捐助章程、捐助章程第十九條修正條文對照表等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62條規定,徵詢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表示意見後,經該府以114年5月28日府社老二字第1140537497號函覆:「經審尚符合民法第44條、財團法人法第33條及該家捐助章程第11條規定,同意備查在案」等語,則本院審核上開修正變更條文,核屬財團法人組織及其重要管理方法之變更,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是其聲請變更系爭財團法人捐助章程第十九條之條文,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