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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全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陳淑瑩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114年2月20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114年6月20日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以114年度消債全字第4號裁定保全處分,並公告在案,聲請人以該保全處分期間將屆滿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定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高慈徽

裁判日期:202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