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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全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田芙蓉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310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六石榴郵局之存款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其後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第一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經駁回確定者,則第一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且已提出證據明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現鈞院將聲請人存款扣押後,將造成僅由部分債權人獲清償,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受理,經調上開卷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之存款債權,業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已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310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此有本院114年6月10日114年度司執癸字第23109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在卷可稽,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本院認有繼續扣押債務人上開存款債權之必要,但關於其後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債務人所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定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高慈徽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