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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全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3號聲 請 人 吳國成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鈞院依消債條例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並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視為調解不成立而終結,114年5月21日業已向鈞院聲請更生,為免聲請人財產遭部分債權人獨受分配而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為此,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請准停止執行鈞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9994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後,就其中聲請人應分配之價金款項不得由債權人即臺灣土地銀行受償債權,而應暫停分配等語。

三、經查: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994號強制執行事件乃吳南助之債權人

正茵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持本院斗六簡易庭112年度六簡字第392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執行變價分割吳南助與正茵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土地及建物(即雲林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巷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而吳南助於執行程序中之113年5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昭賢、吳昭翰、吳佩珊、吳國禎及聲請人(吳國雄已拋棄繼承),上開繼承人就吳南助遭強制執行之系爭不動產,於113年7月22日書立分割遺產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吳南助所有部分協議分割為聲請人與吳國禎依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共有,經登記後聲請人、吳國禎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拋棄繼承查詢結果、113年7月4日雲院仕家祥113年度司繼字第859號函文、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後登記謄本等件附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994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可憑。

㈡系爭不動產嗣於114年4月17日拍定,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

年4月23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函詢共有人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聲請人於114年5月13日具狀表示願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無訛,則聲請人既願行使優先購買權,即無聲請人所述財產遭部分債權人獨受分配而減少,不能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情形存在。

㈢再者,聲請人雖請求要暫停分配等語,然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9994號強制執行事件係變價分割共有物,其執行結果也指只是將應分配予共有人之金額分配給共有人,並無造成聲請人所述財產遭部分債權人獨受分配而減少,不能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情形存在。聲請人要停止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卻未表明其案號為何,也並非併案於113年度司執字第9994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本院自無從審酌。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請求本院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994號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