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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全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淑華代 理 人 蔡昀圻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第二項期間屆滿前,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經駁回確定者,第一項及第三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進而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法院是否為上開規定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該等立法目的,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清算事件,現正由本院受理中。然聲請人先前已遭債權人向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4722號強制執行中,其如遭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強制解約,其將使聲請人完全失去保險之保障,對聲請人造成不可抹滅之傷害,且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為使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有礙於法院裁准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受

理在案,而聲請人因積欠債權人債務,遭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財產,經核發扣押命令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清算事件、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472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固堪認為真實。

㈡惟查,聲請人就其名下財產受強制執行,於本院裁定准否清

算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清算目的無法達成,並未提出任何文件予以釋明,尚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清算聲請之事實,遽認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聲請人清算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致使債務清理程序無實益。

㈢再者,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本院96年度

執字第2058號債權憑證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執行,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4722號受理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4年6月30日對上開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7月21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債務人現有保單未達執行命令所載,或保險法第114年6月修正施行後之扣押標準,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則於114年8月12日函覆債務人因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報扣押未達標準,是本件未就保險契約予以換價,執行程序已終結,且未終止保險契約等語,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是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無從就業已終結之執行程序聲請停止進行,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並無理由。

四、綜上,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無從再停止執行,自難認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於114年9月8日向本院聲請保全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