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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全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劉秀英代 理 人 陳怡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917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後續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在此限)。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清算(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下稱本件清算事件),前因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鈞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由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917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為免聲請人財產遭強制執行致債務清理程序無實益,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於本件清算事件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以清理其債務,經本院以本件清算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名下所有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保險契約債權前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109號、第18732號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予以扣押,並於民國114年9月22日終止保險契約,解約金新臺幣(下同)372,190元(國泰人壽公司114年10月3日開立支票332,647元送本院、餘額39,543元發還聲請人)目前尚未分配予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及函文、國泰人壽公司114年3月28日函、114年10月13日函、分配表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已聲請清算,上開保險契約解約金如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扣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等債權後之餘額,即應分配給全部普通債權人,而聲請人之債權人非僅有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如由渠等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先就該保險契約解約金受償,確將減少聲請人之財產,進而影響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亦使後續清算程序中之受償金額因此降低,而可能減損聲請人於清算終結後免責之機會,故有予以保全之必要。至於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間,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