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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全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3號聲 請 人 林鈴晏即林鈴雁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此因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故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法律問題研審意見參照)。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調解,係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之前置程序,非更生或清算程序之一部,利害關係人於該調解程序不得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法院作成保全處分(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2號法律問題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消債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然聲請人名下之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現由債權人元大資產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386號強制執行在案,為免聲請人之系爭保險契約遭強制解約,致日後頓失保障,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1月3日分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處分聲請狀」,向本院聲請更生事件之前置調解及本件保全處分,分別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2號(下稱系爭前置調解事件)、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3號(即本件保全處分)受理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前置調解事件卷宗可參,是聲請人仍在更生事件前置調解程序中,聲請人實質上並無更生事件合法繫屬本院。而消債條例條例第19條所定保全處分,依上揭說明,乃限於有更生或清算事件之聲請繫屬法院後方得提出,故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柏衡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