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即 債務人 蕭麗娟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保全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4年7月22日本院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參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核可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判斷,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5769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繼續進行後續執行程序,強制解約抗告人名下保單並將解約金移轉給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兩名債權人,將造成抗告人整體財產減少。且由於前揭保單具有較高財產價值,若在清算程序開始前便遭執行處分,在日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將導致清算程序中各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金額降低,更可能減損抗告人於清算終結後之免責機會,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相悖。
㈡承前所述,前揭保單之解約價值約新臺幣16萬元,且目前執
行階段已進行至釐清抗告人名下可執行之保險契約及其解約價值數額之階段,很快便將進行終止保險契約並分配其解約金之程序,然目前仍只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參與系爭執行事件。倘繼續進行執行程序,則僅有前開兩名債權人受償,其他債權人則無法受償,此舉顯然與清算程序旨在將債務人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供全體債權人共同滿足、公平受償之目的有違,故有聲請保全處分之必要。
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並不知曉抗告人有哪些債權人尚未
參與程序,更不會因尚有其他債權人未參與程序而延緩或暫停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之進行,甚至只會按照系爭執行事件中兩名債權人之請求進行價金分配,其程序進行至何階段僅抗告人、保險人、兩名債權人及執行法院知曉,其餘債權人如何及時參與分配?況且具狀聲請參與分配一事,終究須由債權人自行聲請而無法由其他人代為聲請,只要有一名債權人未具狀聲請參與分配,皆會造成分配不公之情形發生,故需要法院以強制力介入與約束,才能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綜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暫停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
事件受理,抗告人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乃聲請保全處分,經本院以原裁定駁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卷宗、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7號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並有抗告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5769號民事裁定影本、114年1月8日北院縉113司執助丑25769字第1144004378號執行命令影本附卷可佐,堪認為真。㈡抗告人固稱系爭執行事件恐造成其財產減少、降低其受免責
之機會及為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而有保全必要性等語,惟如因保單債權換價執行,而使遠東銀行及安泰銀行之債權滿足受償,則可相當程度減除抗告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受償時將相對減少,反而有助於清算目的之達成,難認有何須停止該執行程序之急迫情形及必要性。況且抗告人並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尚難僅憑抗告人已提出清算聲請之事實、泛言防杜抗告人財產減少、為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等語,即遽認系爭執行程序有礙於抗告人清算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而有以保全處分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再者,倘遠東銀行及安泰銀行以外之債權人若欲實現債權,亦得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或併案聲請,或由抗告人促請其他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參與分配,並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無需抗告人為怠於行使權利之債權人考量,而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是以,抗告人前揭主張,均屬無據。
㈢綜上,抗告人本件聲請並不符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立法目的
及規定,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黃玥婷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