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陳潓亭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民國114年9月2日,因騎乘機車發生車禍,受有「
⒈創傷性顳骨骨折併硬腦膜外血腫及左顳葉蛛網膜下腔出血。⒉右側第二至第八肋骨骨折併血胸。⒊右鎖骨骨折。⒋右肩胛骨骨折。⒌左髂骨骨折。⒍左薦骨翼骨折。」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直至114年9月12日仍於加護病房觀察治療中。抗告人任職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目前已申請留職停薪中。因此,依據抗告人目前身體狀況,將來尚須就醫、復原階段,短期間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狀態,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所示「不能清償」之要件。
㈡抗告人原來與銀行協商方案為清償180期,每期清償新臺幣
(下同)8,776元,然而,此項協商內容未包含抗告人對「和潤企業有限公司」、前老闆「徐士豐」之負債,倘若抗告人每月需清償對銀行8,776元,以及對上開公司及徐士豐之負債,抗告人實在無法全部按時清償,而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並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程序。
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末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之謂。而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雖無足夠財產,如有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即屬有清償債務之可能,故應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有曾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判斷之準據。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如綜合判斷債務人之資產、信用及勞力後,債務人須30年始能清償債務,即應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司法院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意見】。
三、本件抗告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221萬0,248元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有債權人清冊、債權銀行陳報之債權計算書為證。又抗告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曾於113年6月間與金融機構達成前置協商,協商內容為每期還款8,776元,共180期,利率5%,目前因抗告人於原審罹患重大傷病而聲請延緩繳款迄今,尚未毀諾等情,此有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至103頁、第175頁),佐以抗告人於本院114年8月26日在原審審理時陳述:沒有延繳,就是變成毀諾等語(見原審卷第383頁),應可採信。
是以,本院自應審究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抗告人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四、抗告人主張其目前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加上兼職保險業務員,預期每月收入約35,000元。而除上開抗告人所陳報之收入外,本院查無抗告人有其他固定收入,爰以抗告人每月收入35,000元作為計算抗告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準。
另抗告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雲林縣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萬8,618元計算。基此,本件以抗告人每月收入3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剩餘16,382元(計算式:35,000元-18,618元=16,382元),倘以抗告人每月所餘16,382元清償債務,需約11年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210,248元÷16,382元÷12月≒11年)。抗告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衡諸抗告人現年約28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約37年份之職業生涯可期,其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倘願意積極工作,甚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若不加計上開債務總額嗣後再行增加之利息、違約金等費用,以抗告人每月可清償之數額計算,可清償上開債務之年限非長,本件於客觀上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至於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經本院於114年11月20日函請抗告人提出其因病不能工作及不能工作期間為多久之診斷證明書、已申請留職停薪及獲核准之證明書(需註明留職停薪期間為多久)等文件,抗告人並於114年12月2日以書狀陳報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然由該診斷證明書影本醫師囑言欄之記載,可知抗告人於114年9月2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急診,於114年10月13日出院,出院宜休養三個月等情,則抗告人於115年1月14日起即可返回其任職之公司繼續工作,則本件於客觀上難認抗告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存在。抗告人雖又主張其原來與銀行協商方案為清償180期,每期清償8,776元,然而,此項協商內容未包含抗告人對「和潤企業有限公司」、前老闆「徐士豐」之負債,倘若抗告人每月需清償對銀行8,776元,以及對上開公司及徐士豐之負債,抗告人實在無法全部按時清償,而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云云。然本件原審已將抗告人積欠「和潤企業有限公司」、「徐士豐」之債務一併計算抗告人之負債,用以衡酌抗告人有無不能清償之虞,所得結論亦無不合,則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存在云云,亦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本件綜合抗告人全部的收支、財產及勞動能力的狀況,抗告人依其每月可支配所得足以維持基本生活,故尚難遽認為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本件更生之聲請,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自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本件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李承桓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柏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