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即 債務人 鄭文進即鄭進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代 理 人 黃淑芬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代 理 人 黃泰源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 對 人及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8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鄭文進自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緣抗告人於民國114年9月11日收到鈞院駁回抗告人更生聲請
之裁定,駁回理由為:抗告人現年31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約34年之職業生涯可期,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加速清償其目前所積欠債務,認定抗告人有能力清償債務而駁回,抗告人對該裁定不服,爰提出以下說明:
⒈查抗告人年紀雖輕,但實際負擔之債務狀況除了銀行繳款外
,同時有多筆外債,包含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月付新臺幣(下同)6,240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月付7,260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月付8,490元;創鉅有限合夥,月付2,850元。若正常繳款每月合計約需負擔2.5萬元。
⒉抗告人向銀行申請調解,最大債權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雖提供180期,月付3,380元之方案,但是並不包含外債債務。若同意銀行之還款方案,那按月至少要繳款近3萬元以上才能在有生之年還完;然而抗告人無法預知未來的收入多少,但依現有收入32,000元,扣除必要支出18,618元,餘額為13,382元,已不足以負擔前開清償金額。
⒊抗告人有心處理債務並已盡力與各債權人努力協議,然目前
外債已列為呆帳,且抗告人目前持續被融資公司扣薪中,確實無力給付債務的本利總和;另外若依照法定利率16%計算利息,以目前債務1,754,750元計算,每年利息為280,760元,每月利息高達23,397元,以抗告人每月餘額13,382元連利息都無法負擔,更何況負擔本金。足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得依更生程序處理債務。而若依照鈞院之計算清償債務(尚不包含持續增加之利息),抗告人至少需要11年始得清償完畢,確實已超過更生還款年限規定之6至8年,更應准予抗告人更生以便重建生活。
㈡綜上,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所明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又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陳報其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任職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2,000元等語,並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服務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復依職權調取抗告人112年度至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抗告人並無營利所得、執行業務所得之收入,堪認抗告人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四、經查,抗告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7號案件受理在案,嗣於113年12月4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7號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7號卷宗,核閱無誤,堪可採認。是以,本院應綜合抗告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抗告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抗告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說明如下:
㈠抗告人陳報其目前任○○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2,00
0元,已如前述,除上開收入外,本院查無抗告人有其他固定收入,爰以抗告人所陳報上開收入32,000元作為認定抗告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㈡抗告人於抗告理由中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8,618元等情
,雖未提出相關證明,然上開金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標準相符,是抗告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8,618元應予照列。又抗告人原陳報支出母親扶養費用為3,200元,後改稱扶養費用為2,800元等情,業經原審以母親領有老人補助,且其名下尚有財產,加計抗告人哥哥均會給予其生活費為由,剔除抗告人此部分扶養費之支出。惟查,抗告人母親現無業,每月領取之老人補助僅4,164元,有抗告人母親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明(見原審卷第275至277頁),且抗告人亦稱其母親名下不動產除自住者外,其他係徵用土地,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登記土地標示為「道、水、原」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29、311頁),顯然抗告人母親之財產屬難以處分之財產而無法有效利用。再者,抗告人僅主張每月支出母親之扶養費用為2,800元,衡諸常情,仍屬合理範圍。是以,抗告人每月支出應加計母親之扶養費用,而以21,418元計算始為合理。
㈢抗告人積欠債務情形:
⒈積欠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債務本金421
,567元,利息按年息8.130%計算,換算每年利息為34,273元,有陳報狀及債權額計算書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5至107頁)。
⒉積欠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債務本金97,
865元,利息按年息2.000%計算,換算每年利息為1,957元,有陳報狀及債權額計算書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3至127頁)。
⒊積欠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學貸款債務本金合計198,772元
,利息均按年息1.775%計算,換算每年利息為3,528元,有陳報狀及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9至134頁)。
⒋積欠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債務合計59,850元部分
,不加計利息(0%),有陳報狀、積欠債務明細表、續約同意書及代收費用繳款通知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9至157頁)。
⒌積欠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債務本金186,96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換算每年利息為29,913元,有陳報狀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184號債權憑證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9至102頁)。
⒍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本金283,140元,原為有擔保
債務,惟擔保品經估價後已無殘值,故全數列為無擔保債務,其利息按年息16%計算,換算每年利息為45,302元,有聲明狀及債權計算表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3頁)。⒎積欠創鉅有限合夥無擔保債務本金67,320元,利息按年息16%
計算,換算每年利息為10,771元,有陳報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93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9至115頁)。
⒏積欠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本金348,090元,原為有擔保債務
,惟擔保品已經處分,故全數列為無擔保債務,其利息按年息16%計算,換算每年利息為55,694元,有陳報狀及債權計算書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7至119頁)。
⒐至於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勞工紓困貸款,
將來自得領取之勞保給付扣減,則為不參與更生之債務,應不予列計(見原審卷第159頁)。
⒑由上可知,抗告人每年須清償之利息合計為181,438元(計算
式:34,273元+1,957元+3,528元+29,913元+45,302元+10,771元+55,694元=181,438元),換算每月需清償利息為15,120元。
㈣綜上,以抗告人每月收入32,000元扣除抗告人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21,418元後,尚有約10,600元可供清償債務。然依前開說明,在清償利息後,抗告人每月已無餘額可償還積欠債務之本金。而抗告人名下雖有保單及機車等財產,惟價值不高,縱全部加以變價仍不足清償債務每年所生之利息。是本院參酌抗告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應可認其客觀上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且抗告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原審以抗告人為82年次,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且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34年份職業生涯可期,認為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惟查,原審以抗告人之年齡及可能工作之期間,逕認其有清償債務之可能,未考量抗告人積欠債務每年新生之利息,倘以抗告人目前每月可負擔還款金額計算,縱不計息,尚需將近14年始能清償完畢,堪認抗告人確已陷入經濟上困境,有不能清償之虞,應給予其經濟更生之機會,經由更生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債務,始符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原審認抗告人未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從而,抗告人聲請更生,於法尚屬有據,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又抗告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抗告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抗告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抗告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抗告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黃玥婷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