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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抗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即 債務人 林鈴晏即林鈴雁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保全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1日本院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此因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故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法律問題研審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向鈞院聲請清算,倘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就抗告人對於第三人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將減少抗告人之財產甚鉅,致抗告人整體財產減少,影響全體債權人受償之公平性,是抗告人對於元大人壽之保險債權確有保全之必要;其次,抗告人現已罹病,倘鈞院未依消債條例為保全處分,恐致抗告人尚未經清算,名下保單即遭債權人執行解約收取保險解約金,抗告人之急迫醫療保障將遭受重大損害,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裁定抗告人名下所有財產(含保單)應受保全處分60日,並裁定停止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386號執行程序,僅假扣押命令應予續行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現由本院以114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252號受理,迄今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而抗告人聲請本件保全處分時,本院查無抗告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事件繫屬本院,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為憑,抗告人既尚無消債條例之更生或清算事件繫屬本院,揆之前揭說明,其聲請保全處分欠缺從屬性,抗告人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名下元大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前經本院114年

度司執字第638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為免強制執行程序繼續執行將有礙於清算程序中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之必要等語,惟查,清算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及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清算財團,則在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抗告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及前揭執行程序之繼續,並無礙於日後抗告人清算程序之進行與債務清理目的之達成,自無必要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況抗告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亦相對隨之減少,而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併案聲請強制執行,就抗告人之財產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難認有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系爭保險契約債權進行執行之必要。

㈢至抗告人另主張其已罹病,倘保險契約遭解約,將遭受重大

損害等語,惟執行程序是否致抗告人受有重大損害,抗告人應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尋求救濟,而非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此外,債務人亦未釋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之情事致其清算目的不能達成,而有保全處分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且債權人強制執行程序之繼續執行亦無妨礙抗告人債務清理目的之達成,自難認本件有需保全處分之必要。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洪儀芳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