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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抗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即 債務人 蘇綉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A01自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於民國105年因長女出生,扶養費用增加,以致無法履行協商之清償方案,嗣於106年間次女出生,因懷孕身體不適,且收入減少,然開銷卻增加,因而於次女生產前毀諾,原裁定認定抗告人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並非事實。另原裁定將抗告人之收入加計抗告人育兒補助計算,但育兒補助係因抗告人於113年間生育三女後才申請,且所有補助款項均用於三女。另抗告人無法取得父母財產資料,並非故意隱瞞父母財產資料。至於抗告人於99年間辦理車貸時,依業務員建議填寫工作收入資料,及至113年,因生活確實困難,才聲請更生,並無在貸款之初即冀圖聲請更生免除債務之意圖,否則抗告人即無須申請前置協商。抗告人因接連生育兩女,育兒支出增加,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毀諾,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給予抗告人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所明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上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故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研討結果參照),且該情形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意見參照)。

四、又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陳報其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受僱他人從事美髮業,每月薪資約29,000元等語,並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依抗告人111年度至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抗告人並無營利所得、執行業務所得之收入,堪認抗告人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五、經查:㈠抗告人前於112年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當時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104年間協商成立,自104年1月起,分108期,年利率8.5%,每月繳納5,779元之清償方案,抗告人於106年7月間毀諾等情,業據抗告人陳明在卷,並有渣打銀行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35頁)。抗告人與渣打銀行協商成立後,因長女楊○○於000年0月0日出生,次女楊○○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因扶養人數增加致支出增加,以致無法負擔協商之清償款項,因而於106年7月間毀諾等情,業經抗告人陳明在卷,並有抗告人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堪認抗告人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是抗告人雖曾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仍得聲請更生。抗告人於114年3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應綜合抗告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抗告人平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抗告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抗告人陳報其目前受僱他人從事美髮業,每月薪資約29,000

元,業據抗告人陳明在卷,至抗告人現雖每月領取育兒補助15,000元,惟上開15,000元之育兒補助係針對育有第三胎之準公共托育補助,補助對象為送托給政府簽約的準公共化托育機構(包括保母或托嬰中心)的幼兒,適用對象為0至未滿3歲之嬰幼兒,顯見上開補助係針對抗告人之三女劉○○所為之補助,補助既有期間之限制,尚難認屬抗告人之固定收入,而除抗告人從事美髮業之收入外,本院查無抗告人有其他固定收入,爰以抗告人所陳報收入29,000元作為認定抗告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抗告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房租6,500元、水電瓦斯1,500元、管理費1,050元、加油費2,000元、餐費8,000元、手機月租費1,400元、勞健保費4,399元,合計每月必要支出為24,849元(見原審卷一第23、25頁)等語,惟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最近一年(即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雲林縣相同)之1.2 倍計算,應為18,618元。抗告人所陳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已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即18,618元,抗告人既已負債務,為清理債務,於償債期間自應量入為出,相應為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是抗告人所列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酌減為18,618元,始屬適當。

㈣抗告人主張其需與已離婚之前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之子女2楊

○○、楊○○,每月需支出扶養費用12,000元,另與配偶共同扶養三女劉○○,每月需支出扶養費用10,000元等語。經查,聲請人之長女楊○○現年9歲,次女楊○○現年8歲,三女劉○○現年1歲,三人名下均無任何財產,112年度、113年度所得均為0元,此有戶籍謄本、112年度、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聲請人之長女楊○○及次女楊○○尚在就學階段,三女則為幼兒,其等均無獨立謀生能力及資產,確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惟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尚無需負擔屋租、交通、水電等相關費用,且必要支出較低,故其生活費用標準應較成年人為低,故抗告人扶養長女楊○○及次女楊○○等2名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用應以各5,000元為適當,另抗告人扶養三女劉○○之扶養費用經扣除育兒補助15,000元後,應以1,500元為適當,是抗告人所列扶養三名子女費用應以11,500元為適當。

㈤抗告人主張須扶養父親蘇○○、葛○○,每月需負擔扶養費6,000

元等語。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父蘇○○(00年00月生)名下有數筆不動產、自小客車及若干股票,財產總額逾1,500萬元,112年所得為187,631元,111年度所得為130,356元,聲請人之母葛○○(00年0月生),名下有價值約3,238,900元之不動產及自小客車1部,112年所得為56,229元、111年所得為36,224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是以蘇○○、葛○○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尚難認蘇清立、葛雯麗有受扶養之必要,是抗告人所列每月父母親扶養費6,000元,應予剔除。㈥綜上,以抗告人每月收入29,000元扣除抗告人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18,618元及子女扶養費用11,500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而抗告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金額達806,588元,且現積欠之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持續增加中,是抗告人之財產、所得顯然無法清償抗告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堪認抗告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係因育兒扶養人數增加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毀諾,且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堪認定,原審疏未審酌抗告人因於105、106年間先後產女,因育兒致扶養費用支出增加而毀諾,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且抗告人客觀上無法取得其父母之財產資料,再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子女扶養費用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抗告人確已陷入經濟上困境,有不能清償之虞,應給予其經濟更生之機會,經由更生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債務,始符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原審逕以抗告人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本院詢問時有不實記載及陳述之情形,未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致本院無從知悉抗告人之真實經濟狀況,認抗告人無清理債務之誠意及聲請更生之真意,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從而,抗告人聲請更生,於法尚屬有據,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七、又抗告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抗告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抗告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抗告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抗告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黃玥婷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