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抗 告 人即債務人 吳采桂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案件,聲請免責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3月13日本院民事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㈠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於民國114
年2月7日陳報狀稱:債務人於112年5月8日以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為抵押品向陳報人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表示伊擔任家庭保姆,月收入25,000元,年資5年云云。所謂「擔任家庭保姆,月收入25,000元,年資5年」此一情節,係相對人裕融公司貸款承辦人要求抗告人如此記載。抗告人向相對人裕融公司借款所簽的契約,本來就是不平等之契約,該公司承辦人要求抗告人為如此記載,抗告人不敢不從,否則借不到錢,委實不可歸責於抗告人。
㈡本件抗告人向相對人裕融公司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裕富公司)借款,均有抗告人之長子即第三人蔡金龍擔任連帶保證人,抗告人所欠債務,均由第三人蔡金龍於鈞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號更生方案中代為履行。依該更生事件更生方案所載:第三人蔡金龍每月清償相對人裕富公司7,881元,72期共567,432元;每月清償裕融公司6,398元,72期共460,656元,該等更生方案已經履行完畢,共向上開相對人清償1,028,088元,已超過抗告人所積欠上開相對人之1,020,518元。第三人蔡金龍現於第三人三發製網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擔任作業員,抗告人積欠相對人之債務,本來即可由連帶保證人蔡金龍代為履行。茲蔡金龍正代抗告人履行清償債務中,從而請求鈞院廢棄原裁定,裁定抗告人免責。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亦有明文。再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抗告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3年1月8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於113年2月23日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再於同年3月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而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抗告人自113年6月28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18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經查,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認不得依同條例第135條免責:
㈠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係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進行前有不
誠實行為,其於交易之際,即有藉清算程序規避債務,使交易相對人無法獲得完全清償之惡意,均不宜使之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立法理由自明。
㈡抗告人於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聲請免責事件之
調查程序自陳:我要借錢時有向承辦人員說沒有工作,是承辦人員跟我說要填這些職業及收入才能借到錢,我才按此填寫情況借錢的等語,並聲請訊問其子蔡金龍為證,並仍以此為抗告理由,惟經相對人裕融公司所否認,本院認為第三人蔡金龍為抗告人之子,與抗告人乃屬至親情誼,且為該筆借貸之保證人,第三人蔡金龍為圖解免抗告人及自身應負清償債務之責任,故意虛偽不實證述之可能性,即無由排除,是本院認原審認為無傳訊第三人蔡金龍作證之必要,應屬妥適。此外,抗告人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抗告人上開主張為真實。況且,縱認抗告人上開所述為真實,仍無從解免其明知無資力清償貸款,然為求得以向相對人裕融公司順利貸款,猶仍在貸款申請書上填寫虛偽之職業、收入,並據以向相對人裕融公司申請貸款之此一隱瞞事實之責,是抗告人此部分抗告理由,亦難憑採。承上所述,抗告人於113年1月8日聲請清算前一年即有清算原因,然抗告人隱瞞此一事實,訛稱其從事保姆一職,每月收入25,000元,向相對人裕融公司貸款50萬元成功,有相對人裕融公司出具之聲請人貸款申請書、陳報狀附卷可考,並旋即於貸款一年內向本院聲請清算,顯有藉清算程序規避債務,使相對人裕融公司無法獲得完全清償之惡意,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不予免責之情形,且並非情節輕微而得例外免責。
㈢至於抗告人主張第三人蔡金龍已代其向相對人等清償債務
,然本件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之不免責事由,已如前述,則不論第三人蔡金龍是否有代抗告人清償債務及清償之成數為若干,均不影響本件抗告人應不予免責。
四、是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洪儀芳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姵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