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吳國成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保全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本院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核可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判斷,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之債權人已向鈞院聲請對雲林縣○○鄉○○段000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巷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變價分割共有物為強制執行(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994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且已完成變價程序,正待分配執行案款,足證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確有急迫性。
㈡抗告人前因不知或錯失執行法院通知抗告人之最大債權人
即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已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款予以扣押,致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分配款全部將遭土地銀行繼續執行受償,而無法使抗告人之其他債權人有同一公平受償之機會,爰提起本件抗告。
三、經查: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乃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正茵資產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下稱正茵公司)持本院斗六簡易庭112年度六簡字第392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執行變價分割第三人吳南助與正茵公司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2分之1),而第三人吳南助於執行程序中之民國113年5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第三人吳昭賢、吳昭翰、吳佩珊、吳國禎及抗告人,上開第三人吳南助之繼承人就第三人吳南助遭強制執行之系爭不動產,於113年7月22日書立分割遺產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第三人吳南助之應有部分協議分割為抗告人與吳國禎依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經登記後抗告人、第三人吳國禎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有第三人吳南助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拋棄繼承查詢結果、本院113年7月4日雲院113年度司繼字第859號函文、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後之登記謄本等在卷,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訛。
㈡再者,抗告人雖請求暫停分配執行案款,然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係變價分割共有物,其執行結果也只是將應分配予共有人之金額分配給共有人,並無造成抗告人所述財產遭部分債權人獨受分配而減少,不能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情形存在。又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所定保全處分,係為避免強制執行程序繼續進行將有礙於更生或清算程序中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妨害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始予停止其執行程序,以待法院就聲請更生或清算裁定。若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則債權人依更生或清算程序行使權利,若聲請更生或清算經駁回裁定確定,則執行程序繼續進行。並非謂本於該款之保全處分裁定即可將已有效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胥以撤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是由上揭見解觀之,系爭不動產雖遭查封,然即使經變價拍賣並將價金分配予各債權人,將降低抗告人之債務總額,實難謂不利於債務人日後之更生;又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不動產若拍賣會生有何不利於其日後重建更生或妨害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情形,其聲請本件保全處分,自屬無理由。
四、綜上,抗告人本件聲請並不符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立法目的及規定,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款、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林珈文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姵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