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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更一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更一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柯巧琪即柯佳伶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代 理 人 曹𦓻峸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楊雅如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張簡旭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井琪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A000001自中華民國115年1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2,582,409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前向居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諸羅山農產行檳榔攤門市人員,每月底薪24,000元及全勤獎金2,000元,合計26,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薪資袋影本為證(見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7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245至251頁),堪認為真,此外,查無聲請人有其他營業所得,亦有112、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見消債更卷第221至223頁),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四、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1號案件受理在案,嗣於114年8月28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1號卷宗,核閱無誤,堪可採認。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陳報任職於諸羅山農產行檳榔攤門市人員,月薪合計2

6,000元等語,有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諸羅山農產行在職證明書、薪資袋影本為證,此外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故爰以聲請人主張上開收入26,0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⒉聲請人名下有2000年出廠之0000-RU號汽車(廠牌:BMW)一

輛、000-000、000-000、000-000(2012年出廠)、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4輛,有汽燃費查詢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照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27至135頁、消債更卷第225、295頁)。聲請人陳報汽車因逾檢註銷已無殘值(見消債更卷第209頁),並陳報除000-000號機車外之其餘機車均已不堪使用或滅失,並估算其殘值為15,000元,有二手車網站價格查詢結果截圖為憑(見消債更卷第297至298頁),故本院暫以15,000元認定上開機車之殘值。另聲請人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餘額42元、板橋文化路郵局存摺餘額9元、永豐銀行板橋忠孝分行存摺餘額22元、永豐銀行忠孝分行存摺餘額1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餘額0元、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無資料,有存摺內頁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消債更卷第253至285頁)。而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共有中華郵政人壽保單兩筆,保單價值準備金各為173,468元、240,865元,有中華郵政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單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消債更卷第289、293頁),堪認聲請人財產約有429,407元。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陳報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扶養費合計9,000元。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聲請人固稱每月須支出5,000元扶養費,惟該未成年子女係與聲請人前配偶一起居住,故此部分之扶養費應予酌減,而扶養費本應量力為之,故總計聲請人扶養其未成年子女及母親扶養費,本院認全部以4,000元計算為合理。至於聲請人另陳報每月支出房屋租金、交通費、電信費等費用合計25,100元,除聲請人提供之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及職業工會繳費單外,未據聲請人提供其他費用之繳費收據或證明文件以實其說,況如聲請人所述必要生活費用加計扶養費已超過聲請人月薪,將造成更生方案顯無履行之可能,足認聲請人所述並不可採。基此,本院爰以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加計扶養費共22,618元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計算式:4,000元+18,618元=22,618元)。

㈢聲請人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

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14年9月9日止,尚

欠信用卡債務本金、利息、法院規費合計337,293元,有陳報狀、債權計算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38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消債更卷第113至118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14年9月9日止,尚

欠信用卡債務本金、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合計1,051,379元,有陳述意見狀、債權計算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493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消債更卷第147至155頁)。

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14年9月9日止

,尚欠信用卡債務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872,031元,有陳報狀、債權額計算書在卷可憑(見消債更卷第141至143頁)。

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14年9月8日止,尚

欠債務本金、利息、訴訟費、執行費用合計36,821元,有陳報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610號債權憑證、債權計算書在卷可憑(見消債更卷第91至95頁)。

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14年9月9日止,尚欠信

用卡消費款項債務本金、利息、程序費用、執行費用合計297,127元,有陳報狀、債權說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9004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消債更卷第101至111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14年9月9日止,尚

欠信用卡本金、利息、訴訟費用合計159,871元,有陳報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305號債權憑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1199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消債更卷第125至139頁)。

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欠無擔保債務本金、利

息、違約金合計2,246,157元,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14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40024133號函在卷可憑(見消債更卷第197至198頁)。

⒏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14年9月9日止,尚欠電信費

本金、利息、執行費用合計63,363元,有陳報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3943號、97年度執字第15395號債權憑證、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欠費清單、中華電信新竹營運處電匯入戶資料在卷可憑(見消債更卷第61至75頁)。

⒐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計算至114年9月9日止,尚欠國民年金保

險費本金、利息合計121,378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0月9日保國一字第11410078220號函、債權說明書在卷可憑(見消債更卷第121至123頁)。

⒑A030股份有限公司:尚欠電信費債務總額合計20,709元,有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消債更卷第89頁)。

⒒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4年9月9日止,均未陳報債權。

⒓至於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之健保費及滯納

金、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之汽燃費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之違規欠費債權,均屬不參與更生之債權(見消債更卷第55至56頁、第83至88頁、調解卷第211至213頁)。

㈣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2,618元,則以聲請人每

月客觀清償能力26,0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尚餘約3,500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5,206,129元,扣除聲請人財產429,407元,仍尚有4,776,722元。依聲請人每月有3,500元可供清償計算,尚需約113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4,776,722元÷3,500元÷12月≒113.73年,小數點二位數以下捨棄),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縱聲請人可工作至屆齡退休,但顯然無清償完畢之可能,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說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