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鄭麗芬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丁月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08,124元。前向法院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目前從事美甲,如為旺季月收可達30,000元,如非旺季月收入僅11,000至12,000元,扣除每月生活支出後,所剩無幾,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
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經核與本院所查得聲請人於111、112、113年度所得資料大致相符,復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個人任職董監事/經理人、獨資/合夥事業負責人及經理人、有限合夥事業合夥人及經理人企業名錄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㈡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5月23日向本院聲請消債調解,於114年
8月1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4號卷(下稱調解卷)查明屬實,形式上符合前置調解之要件,惟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仍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㈢聲請人陳報目前自營美甲,月薪15,000元至18,000元,除聲
請人自己提出之切結書外,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每月收入約28,500元至33,300元間,有勞保投保薪資明細表在卷可憑,難認聲請人陳稱其每月收入僅1萬餘元為可採。更何況聲請人114年9月2日自樂包子股份有限公司退保之投保薪資為28,590元(見本院卷第166頁),而聲請人國泰世華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內自114年1月至114年6月領有就業保險給付23,500元入帳(合計於113年12月23日至114年6月20日共領140,910元),也有勞發署於114年6月另外給付之20,000元、114年7月另外給付10,000元(見本院卷第175至178頁、第301至302頁),此外,聲請人每年領有麥寮鄉回饋金7,200元,為聲請人所自承,亦有存摺明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0頁),則聲請人之所得至少應以28,590元計算始為合理。
㈣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費17,076元,衡情尚屬可採。
㈤聲請人名下財產有104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
車(121cc)一台,市價約15,000元,有估價單及車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5頁、第341頁),聲請人麥寮郵局存摺餘額46元、京城銀行西螺分行45元、國泰世華銀行斗六分行273元、麥寮鄉農會859元、台中銀行虎尾分行353元,有存摺內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9至182頁),此外,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已失效(見本院卷第237頁),則聲請人財產應有16,576元。
㈥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至114年8月11日止尚欠344
,393元,有陳報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160號債權憑證、112年度司促字第856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111年度司促字第105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至112頁)。
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至114年8月11日尚欠1,895
元,有陳報狀及債權計算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9至211頁)。
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至114年8月11日止尚欠16,
118元,有陳報狀及債權計算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19頁)。
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至114年8月11日止尚欠1
49,757元,有陳報狀及債權計算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
⒌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至114年8月11日止尚欠388,504元,
有陳報狀及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866號債權憑證、債權計算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至134頁)。
⒍創鉅有限合夥:至114年8月11日止尚欠71,534元,有陳報狀
及債權計算表、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218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
㈦聲請人陳稱其向銀行、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是為了
幫弟弟買車(見本院卷第335至336頁、第12頁),則此部分縱使為聲請人之債務,亦屬聲請人之債權,應不予列計,而聲請人債務總額538,697元(不計和潤部分),扣除聲請人財產16,576元,尚有567,121元,以聲請人每月可供清償金額10,000元計算,則於5年內即可清償完畢,衡諸聲請人76年次,正值壯年,離勞工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8年職業生涯可期,縱使上開債權加計利息,審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等情形,實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況且,聲請人於欠債的情形下,其配偶仍於113年間購買百萬進口新車,聲請人仍於112年、113年間出國遊玩,有行照及入出境記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3頁、第267頁),可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入、支出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依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至於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則待全案確定後,如有餘額,再行退還,附此敘明。
六、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