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9號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楊美花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1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更生,雖提出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聲請人之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受扶養義務人○○○之電子學生證影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111、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4年4月至6月之薪資單影本、玉山銀行斗六分行存摺方面及內頁影本、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受扶養義務人○○○之大學學雜費繳費單影本、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學貸款申請款、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1711號民事裁定影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等件(見本案卷第19-108頁),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致本院無從判斷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合於法定要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具狀補正相關資料,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而該裁定已於114年9月3日送達聲請人,有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11-119頁)。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其他相關資料並陳明應說明事項,有本院之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憑(見本案卷第123-125頁),依前開規定,本件更生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至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而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應認此聽審請求權乃為法院對於聲請人於充分提出其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後,經審核後仍然認為應予駁回時,應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1規定自明。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依限向本院陳報應補正事項,其聲請更生即不合法定程式要件,應予駁回,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姵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