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游淑琴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賴怡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陳建富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李昀儒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張簡旭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葉佐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游淑琴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2,520,964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前向居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品達肉品行,月薪約22,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品達肉品行薪資袋為證(見本院卷第275至279頁),堪認為真,此外,查無聲請人有其他營業所得,亦有112、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227至229頁),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四、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6號案件受理在案,嗣於114年8月6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6號卷宗,核閱無誤,堪可採認。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陳報其原先在和美之臺灣大哥大門市工作,嫁到雲林
後,在○○○○○從事作業員工作,月薪22,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袋為證(見本院卷第271至279頁),而除上開收入外,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之收入,爰以22,0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⒉聲請人名下有2013年出廠之000-7000號汽車(1798CC)一輛
、2008年出廠之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一輛,有行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5頁),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殘值等語,然依市價應尚有殘值約150,000元、15,000元,合計165,000元。另聲請人中國信託存摺餘額14,300元、臺灣銀行存摺餘額383元、6,871元、陽信銀行存摺餘額0元、新光銀行存摺餘額3元、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餘額124元,有存摺內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7至313頁),而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已變更要保人名義為聲請人配偶楊嘯邦(見本院卷第483頁),堪認聲請人財產約有186,681元。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扶養其父母之費用等語,然經查詢聲請人父母資力優渥,且領有老年給付,有無須聲請人支付扶養費用,有稅務資料查詢結果、勞退請領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01至108頁、第119至125頁、第32頁),又品達肉品行為聲請人配偶之家族企業,聲請人配偶即為○○○○○之負責人(見本院卷第439頁),聲請人與配偶同住於配偶家之房產,關於分擔開銷部分應予剔除或酌減,衡諸聲請人現居住於雲林縣,故聲請人必要支出應以雲林縣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雲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5,515元,其1.2倍即18,618元定之,俾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
㈢聲請人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
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14年8月19日止,尚欠
信用卡債務63,725元,有陳報狀、債權計算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5至350頁)。
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14年8月19日止,
尚欠信用卡債務95,491元,有陳報狀、債權計算表、消費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1至455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14年8月19日止,
尚欠信用卡債務143,762元,有陳報狀、債權計算表、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751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3至383頁)。
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14年8月19日止,
尚欠信用卡債務91,169元,有陳報狀、債權計算表、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1772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7至213頁)。
⒌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14年8月19日止,尚欠
信用卡債務91,348元,有陳報狀、債權計算表、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24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9至205頁)。
⒍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14年8月19日止,尚欠
信用卡債務196,034元,有陳報狀、債權計算表、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02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帳單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3至365頁)。
⒎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14年8月19日止,
尚欠信用卡債務42,058元,有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至144頁)。
⒏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14年8月19日止,尚欠
信用卡債務80,889元,有陳報狀、債權計算表、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22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消費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3至198頁)。
⒐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14年8月19日止,尚欠
信用卡債務110,393元,有陳報狀、債權計算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3頁)。
⒑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14年8月19日
止,尚欠信用卡債務138,786元,有陳報狀、債權計算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7至372頁)。
⒒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14年8月19日止,
尚欠信用卡債務59,635元,有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
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14年8月19日止,
尚欠信用卡債務125,758元、小額信貸540,309元、小額信貸(勞工紓困)7,255元,有陳報狀、債權計算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8號債權憑證、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38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48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3至181頁)。
⒔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計算至114年9月23日止,尚欠國民年金
保費及利息4,445元,有函文及債權說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
⒕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14年8月19日止,尚欠653,0
52元,有陳報狀、債權計算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
⒖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14年8月19日止,尚欠529,6
50元,有陳報狀、債權計算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9至541頁)。
㈣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8,618元,則以聲請人每
月客觀清償能力22,0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18,618元後,尚餘約4,000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2,973,759元,扣除聲請人財產186,681元,仍尚有2,787,078元。依聲請人每月4,000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58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2,787,078元÷4,000元÷12月≒58.06年,小數點二位數以下捨棄),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衡諸聲請人為78年次,現年36歲,雖尚有29年職業生涯可期,但對照債務規模,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說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