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侯世明代 理 人 謝耿銘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 樓、0到00樓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送達代收人 黃勝豐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2,385元,前向法院聲請前置調解而不成立。因聲請人目前薪資收入7,000元,扣除每月生活支出以無餘額,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願以每月1,000元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
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經核與本院所查得聲請人於111、112、113年度均無所得資料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復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個人任職董監事/經理人、獨資/合夥事業負責人及經理人、有限合夥事業合夥人及經理人企業名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㈡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7月21日向本院聲請消債調解,惟調解
不成立,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2號卷(下稱調解卷)查明屬實,形式上符合前置調解之要件,惟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仍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㈢聲請人陳報其收入為打零工收入每月7,000元、六輕敦親睦鄰
基金每年7,200元(換算每月600元),每月個人必要支出7,000元(見調解卷第9頁),則聲請人每月應有600元可用於清償債務。惟聲請人目前退休金個人專戶本金及運用收益累計有113,717元,並曾於106年8月21日實領勞保一次請領老年給付1,170,828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9月26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而聲請人未能提出1,170,828元之用途去向,泛稱用以還款,卻未能提出任何佐證,難認可採。
㈣而聲請人債務情形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90元
(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68,319元(見本院卷第69至77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64,398元(本院卷第175頁),以上合計643,507元,債務金額不高,扣除聲請人退休金個人專戶內資產113,717元,以及聲請人所領取之勞工老年給付110多萬元,可見聲請人應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㈤綜上,聲請人雖陳稱其身體狀況欠佳,且已將近屆齡退休之
年,離勞工法定退休年齡65歲只有2至3年職業生涯可期,似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但聲請人於本院詢問時改稱現在已經沒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顯然並無更生之可能,況且,聲請人數年前已領取110多萬元退休金,且目前勞退專戶內尚有餘額及收益,以聲請人所欠款項金額僅不到65萬元觀之,實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則聲請人如無工作,則無更生之可能,如有工作,其債務扣除財產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依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至於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則待全案確定後,如有餘額,再行退還,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