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許聖賢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A01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2,288,000元,並未逾1,200萬元,以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剩餘可供清償債務之金額已不多,故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協商方案,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
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4號案件受理,因本件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經民國114年8月21日與債務人電話聯繫,提供債權本金2,163,280元、180期、3%、月付14,939元之方案。債務人於114年8月22日回覆,因民間債權無法達成協商,故無法負擔還款方案,將聲請更生。債權人認本案已無協商成立之可能,將不出席調解」等語,且債權人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4號卷宗(下稱調字卷),核閱無誤,堪可採認。
㈡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並提出其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見調字卷第37-39頁、第51-53頁、第87-93頁)。本院參以聲請人之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陸續投保於○○工程行、○○工程行、○○工程有限公司一廠、○○○工程企業社,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㈢本件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各
債權人即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迄至114年9月8日止之債權金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等)分別為1,905,895元、1,407,023元、700,440元、544,612元,合計4,557,970元,尚未逾1,200萬元。已據聲請人提出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為憑(見調字卷第15-24頁、第27-36頁、第67-82頁、本案卷第43-66頁),並有前開債權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39-186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說明如下:
⒈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名下之財產僅有汽車3輛【即①車牌號碼:0000-
00(○○廠牌、2005年出廠)約8年前被當鋪拖走;②車牌號碼:0000-00(○○廠牌、2006年出廠)目前估價約60,000元】;機車1部【即車牌號碼:000-0000(○○廠牌、2016年出廠)約8年前被當鋪拖走】;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險契約【即投保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效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該保險契約為醫療保險,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並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照影本、當舖清償證明書影本、保單綜合資料查詢單影本等附卷可查(見調字卷第41頁、第83頁、本案卷第105頁、第111-113頁)。
⑵聲請人陳報於114年9月25日以前任職於「○○工程有限
公司」,114年9月25日起任職於「○○工程行」目前工作薪資一樣係以日薪1,300元計算。並提出「○○工程有限公司」於114年5月6日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影本、113年12月25日起至114年9月24日止之薪資表影本(見調字卷第43-45頁、本案卷第67-71頁)。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9個月即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114年9月24日止之薪資,共計358,832元,每月平均薪資約39,870元【計算式:(43,623元+31,623元+31,250元+34,323元+40,623元+50,457元+42,751元+47,606元+36,576元)÷9月=358,832元÷9月=39,8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聲請人陳報「自114年9月25日起任職於『錦翔工程行』,目前工作薪資一樣係以日薪1,300元計算」等語,則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收入以39,870元作為認定其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⑴本件聲請人陳明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7,000元(包括
伙食費用10,000元、生活用品1,000元、交通費5,000元、電話費1,000元)。經核,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本院衡諸聲請人目前居住於雲林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7,000元列計。
⑵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母親許陳○○、未成年長男許○
○、次男許○○之扶養費分別為4,000元、5,000元、5,000元等情。經查:
①聲請人之母親許陳○○00年00月生,已滿67歲,112、
113年僅有利息所得分別為1,145元、1,000元,有桃園市新屋區房屋一間(公告現值533,700元,為其居所地)、新屋永安郵局登錄至114年9月2日止之存款餘額20,447元、每月領有老人年金3,000元等情,此有許陳○○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新屋永安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附卷可找(見調字卷第47頁、本案卷第79-81頁、第115-119頁)。是聲請人之母親無獨立謀生能力,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堪可認定。聲請人陳報其母親以18,618元作為其必要生活費用,扣除3,000元之老人年金補助,尚餘15,618元為標準,計算其扶養費。又聲請人應與其弟弟與妹妹共4人共同分擔扶養義務,是聲請人就許陳○○之扶養費支出以3,905元【計算式:(18,618元-3,000元)÷4人=15,618元÷4人=3,905元】列計為當。逾此部分,不予列計。
②聲請人之長男許○○、次男許○○,分別為00年0月、00
年0月生,為17歲、16歲之未成年人,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調字卷第49頁)。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皆無財產、所得,僅分別有新豐郵局登錄至114年9月10日、114年6月21日止之存款餘額3,820元、72,217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受扶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新豐郵局存簿儲金簿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附卷可找(見本案卷第73-77頁、第83-91頁、第121-131頁)。是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無獨立謀生能力及資產,應可認定,自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本院衡以一般情形,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扶養人為低,爰依其聲請以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9成即16,756元【計算式:18,618元×90%=16,756元,】為標準,計算子女扶養費。又受扶養人之母親應與聲請人共同分擔扶養義務。是聲請人就未成年子女許○○、許○○之扶養費支出分別以8,378元【計算式:16,756元÷2人=8,378元】列計為當。聲請人陳報扶養未成年人許○翔、許○德各負擔5,000元,未逾前開8,378元,尚認合理。
③是聲請人主張支出母親與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每月合計應以13,905元【計算式:3,905元+5,000元+5,000元=13,904元】列計。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7,000元、支出母親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13,905元,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30,905元【計算式:17,000元+13,905元=30,905元】,則聲請人每月以39,870元為基準,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尚餘約8,965元【計算式:39,870元-30,905元=8,965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4,557,970元,扣除聲請人汽車現值60,000元後,仍尚有4,945,085元【計算式:4,557,970元-60,000元=4,497,970元】之債務。依聲請人每月8,965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41年9個月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4,497,970元÷8,965元÷12月≒41年9個月,小數點以下捨棄】,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怡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