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陳貴鳳代 理 人 林堯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者,應依最大誠信原則解決其債權債務關係,不得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因此,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者,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否則,即有違反誠信原則而濫用債務清理程序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2,235,709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程序,嗣因調解不成立終結。而債務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
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0號案件受理,惟因債權人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0號卷宗(下稱調字卷),核閱無誤,堪可採認。
㈡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A01即邑邑咖哩』部分,聲請人僅登記為負責人,實際上是由配偶詹竤幃營業經營,此部分本並無收入」等語,並於114年7月11日提出「收入切結書」(見調字卷第29頁)。聲請人並提出邑邑咖哩114年6月23日申請之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影本,邑邑咖哩自113年1月起至114年3月止,每月之營業額,各為126,000元(見調字卷第41-42頁)。本件先不論邑邑咖哩實際負責人為何人,邑邑咖哩每月平均營業額為126,000元,低於20萬元。參以聲請人提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佐(見調字卷第25-27頁、第31-32頁),聲請人聲請更生前5年陸續投保於「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禮財企業社」,可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係曾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㈢聲請人之實際債務有: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無擔保或優先債權迄至114年10月2日止之債權金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等)分別為859,604元、104,701元、621,388元、138,175元、220,881元,合計1,944,749元;另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務人係於112年6月間以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向陳報人設定動產抵押辦理分期付款,目前車輛擔保品已無殘值,無從預估行使抵押權後之不足額,請列入普通債權分配,截至114年10月2日,債務人尚有347,128元之剩餘債權」等語(見本案卷第225-227頁之民事陳報狀)。則以上各項無擔保或優先債權之債務部分合計為2,291,877元,尚未逾1,200萬元。已據聲請人提出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為憑(見調字卷第13-22頁、本案卷第15-18頁、第91-112頁),並有前開債權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見本案卷第51-86頁、第225-227頁、第279頁、第295-325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說明如下:
⒈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之財產狀況:
聲請人名下之財產有存款25元【即①華南銀行懷生分行登錄至114年10月27日止之存款餘額0元、②台新銀行永康分行登錄至114年9月12日止之存款餘額0元、③中國信託彰化分行登錄至114年2月5日止之存款餘額0元、④臺灣銀行虎尾分行登錄至113年12月2日止之存款餘額0元、⑤元長郵局登錄至114年8月22日止之存款餘額25元】;車輛1輛【即車牌號碼:000-0000(國瑞廠牌、2010年出廠),已由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動產擔保,目前車輛擔保品已無殘值(見本案卷第225頁)】;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03,956元【即中華郵政之郵政簡易人壽幸福88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截至115年1月28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340,608元,惟因有借款190,500元、已墊繳保費46,152元,尚餘103,956元】,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華南銀行懷生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台新銀行永康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國信託彰化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銀行虎尾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元長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中華郵政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查詢契約基本資料(以保單號碼)、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單等件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17-189頁、第225-227頁、第239頁、第243-245頁、第273-275頁、第311-325頁)。
⑵聲請人每月收入:
①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時,自陳目前任職於7-11便利
商店(禮財企業社),固定大夜班,每月收入約45,000元(見本案卷第15頁);114年11月10日民事陳報狀,陳報「每月薪資為35,000元(不含獎金及加班費),如加上獎金及加班費每月約45,000元,因聲請人為領現金,故無相關轉帳紀錄」等語(見本案卷第87頁),並提出禮財企業社114年11月4日出具之「在職服務證明書」【記載到職日期:112年3月6日;每月薪資:35,000元(未含獎金和加班費)】;115年2月3日民事陳報狀㈣陳報「因聲請人每月之獎金及加班費金額並不固定,故禮財企業社僅願出具每月薪資為35,000元(不含獎金及加班費)之在職服務證明書」等語(見本案卷第255頁),則聲請人每月自禮財企業社領有45,000元之收入,勘可認定。
②另聲請人主張「『A01即邑邑咖哩』部分,聲請人僅登
記為負責人,實際上是由配偶詹竤幃營業經營,此部分本並無收入」等語。有114年7月11日提出「收入切結書」附卷可找(見調字卷第29頁)。然查:依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之個人任職商業登記事業負責人及經理人企業名錄:聲請人擔任「邑邑咖哩」之負責人(見調字卷第21頁、本案卷第95頁)。本院於114年10月27日經財政部稅務入口網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邑邑咖哩」之結果,「邑邑咖哩」係以聲請人為負責人之獨資商號(見本案卷第33頁)。形式觀之,聲請人為「邑邑咖哩」之負責人。
聲請人僅提出2紙切結書【即聲請人114年7月11日
出具「收入切結書」,切結「『A01即邑邑咖哩』部分,聲請人僅登記為負責人,實際上是由配偶詹竤幃營業經營,此部分本並無收入」等語(見調字卷第29頁);聲請人配偶詹竤幃114年11月3日出具之切結書,切結「有關『A01即邑邑咖哩』,本人為實際負責人並營業經營,本人之配偶A01僅是掛名登記負責人,並無實際經營及收入」等語(見本案卷第115頁)】,並於115年2月3日民事陳報狀㈣陳報因「111年5月成立邑邑咖哩前,聲請人之配偶詹竤幃為無業狀態,無法向金融機構貸款,而聲請人當時任職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此才由聲請人掛名邑邑咖哩之負責人」等語(見本案卷第256頁)。惟由形式觀之,聲請人為「邑邑咖哩」之負責人,且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即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聲請人僅為「邑邑咖哩」之掛名登記負責人,並無實際經營及收入,聲請人之配偶詹竤幃為實際負責人並經營】。
另佐以聲請人之華南銀行懷生分行自112年11月27
日起每月有數次「富胖達股」跨電匯存入此帳戶,本院發函詢問聲請人是否另有收入來源?經聲請人115年2月3日民事陳報狀㈣陳報「『富胖達股』為『A01即邑邑咖哩』之餐點外送收入,屬於『A01即邑邑咖哩』之收入,並非聲請人之收入」等語(見本案卷第256頁)。惟「邑邑咖哩」之實際負責人若非聲請人本人,又為何將『富胖達股』為『A01即邑邑咖哩』之餐點外送收入匯入聲請人本人所設之華南銀行懷生分行帳戶?又依據華南銀行115年3月19日之民事事件陳報狀
所附聲請人華南銀行懷生分行存摺存款(114年3月20日~115年3月19日)期間查詢表(見本案卷311-325頁),顯示有多筆「優食台灣」及「富胖達」款項入帳後,隨即轉帳至其他銀行,經核對後有多筆轉至0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見本案卷第311-318頁),經查,該帳號即為聲請人名下之台新銀行永康分行帳戶。有聲請人提出之台新銀行永康分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找(見本案卷第135-159頁)。故與聲請人前所述「富胖達股」為「A01即邑邑咖哩」之餐點外送收入,屬於「A01即邑邑咖哩」之收入,並非聲請人之收入」等語,顯然不符(見本案卷第256頁)。邑邑咖哩之實際負責人若非聲請人本人,為何將『富胖達股』為『A01即邑邑咖哩』之餐點外送收入匯入聲請人本人所設之華南銀行懷生分行帳戶後,即轉至聲請人名下之台新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基上所述,縱然聲請人於本院115年3月25日訊問
時,陳稱「(法官: 所以債務人只是邑邑咖哩掛名登記的負責人嗎?) 我跟他(指詹竤幃)目前是分居狀態,現在已改成他名下」等語(見本案卷第333頁)。本院認聲請人若非「邑邑咖哩」之實際經營者,自「邑邑咖哩」於111年6月21日設立登記迄今長達3年多,聲請人有充裕之時間可變更負責人登記,為何於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更生長達8個月後,才聲請變更負責人登記。顯然有隱匿財產之意圖。故本院認「邑邑咖哩」之收入為聲請人之收入。依聲請人於聲請調解時提出之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影本(見調字卷第41-42頁)為據,以每月126,000元作為聲請人之收入。
③綜上,本院認聲請人每月以171,000元【計算式:
禮財企業之收入45,000元+邑邑咖哩之收入126,000元=171,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準。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⑴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
告雲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為計算基準。其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⑵又聲請人主張扶養其未成年子女詹○○、詹○○之扶養費各9,309元等情。經查:
①聲請人之長男詹○○、長女詹○○,分別為108年3月、0
00年0月生,為7歲、6歲之未成年人,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案卷第205頁),分別就讀國小及幼兒園。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皆無財產、所得,僅分別有麥寮郵局登錄至114年9月24日止之存款餘額1,400元、3,23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受扶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麥寮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影本等件附卷可找(見本案卷第207-217頁、第233-235頁)。是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無獨立謀生能力及資產,應可認定,自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本院衡以一般情形,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扶養人為低,爰依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8成即14,894元【計算式:18,618元80%=14,8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標準,計算子女扶養費。又受扶養人之父親應與聲請人共同分擔扶養義務。是聲請人就詹○○、詹○○之扶養費支出分別以7,447元【計算式:14,894元2人=7,447元】列計為當。逾此範圍,不予列計。
②是聲請人主張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
合計應以14,894元【計算式:7,447元2人=14,894元】列計。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8,618元及支出扶養費14,894元,則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71,0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18,618元、扶養費14,894元後,尚餘約137,488元【計算式:171,000元-18,618元-14,894元=137,488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2,291,877元,扣除聲請人之存款25元、保單解約金103,956元,尚有2,187,896元【計算式:2,291,877元-25元-103,956元=2,187,896元】之無擔保或優先債權之債務。以聲請人每月137,488元清償計算,如按月逐期還款,則僅需約1年4個月左右即能清償完畢【計算式:2,187,896元137,488元≒16月,大約1年4個月】。衡諸聲請人為00年00月出生,未滿35歲,距法定退休年齡仍有30年職業生涯可期,憑藉其年齡資歷日後尚可謀求薪資更高之工作,則可縮短清償期間。據此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縱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聲請人正值青壯年又尚具相當之工作能力,倘願意繼續積極工作,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更生之聲請,依其每月可支配所得既不能認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尚有償還債務之可能,難遽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且此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又本院業於115年3月25日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在案,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333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怡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