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聲 請人即債 務 人 吳建宇 住○○市○○區○街里0鄰○○路000巷 00號00樓之0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A02自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1,117,545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前向住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明其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聲請人自民國112年7月1日至113年9月23日在○○眼鏡有限公司工作,並受有總計495,000元之收入;自114年4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在○○眼鏡公司工作,並受有總計96,000元之收入,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袋等為證,足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四、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故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研討結果參照),且該情形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意見參照)。經查,聲請人前於103年間曾向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103年7月9日成立債務協商,總金額1,032,959元,每期繳納6,183元,共分180期,年利率1%,以各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聲請人於103年8月10日首次繳納,惟於113年5月10日遭通報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在卷可查,堪以認定。又聲請人自陳其於103年7月9日間簽立債務協商協議書後,本依約按時還款,但因其於107年間結婚,隔年兒子吳O澄出生,嗣於110年2月19日離婚,並約定與前妻A01共同扶養,聲請人並負擔至少1萬元扶養費,致聲請人負擔更加沈重,惟為了能履行協商清償款項,只好以名下所有車輛向民間融資公司借貸,而以借新還舊方式予以維持生活及清償銀行之協商還款款項,並因而增加每月車貸1萬多元之負擔,聲請人仍盡力清償,詎於113年3月間因車禍致名下車號000-0000號車輛撞毀無法修復,至此聲請人再已無法履行協議僅能毀諾,而遭銀行於113年5月10日通報毀諾等語。有戶籍謄本、和解書、轉帳明細、補習班收據等附卷可佐,堪認聲請人上開陳稱之情節為可採。則聲請人之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堪以認定。是以,聲請人雖曾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仍得再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先行說明。
五、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7號案件受理在案,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7號卷,核閱無誤,堪可採認。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說明如下:㈠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主張其自112年7月1日至113年9月23日在○○眼鏡有限公
司工作,並受有總計495,000元之收入;自114年4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在○○眼鏡公司工作,並受有總計96,000元之收入等語,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袋等為證,此外查無其他固定收入,故以聲請人目前在○○眼鏡公司工作,每月收入34,000元(雖聲請人陳報32,000元,惟其每月受領2,000元全勤獎金,故應以34,000元為據),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⒉聲請人下存款餘額65元(本院卷第89-102頁),及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現值38,000元(另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車禍損害,現停用),此外無其他任何財產乙情,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89-102頁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照片、行車執照、中古車價查詢資料等為證。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聲請人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5,600元(包含公司宿
舍3,600元、日用雜支5,000元、電費及其他零用3,000元、電信費1,000元、交通費3,000元、餐費10,000元),衡諸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雲林縣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8,618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25,600元,已逾114年度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6倍甚多,而聲請人積欠債務,自應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是聲請人既未提出充分之必要費用之支出單據供本院審酌其支出之必要性,本院仍以18,618元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⒉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吳O澄之扶養費10,000元
等語。經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吳O澄為000年0月00日生,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且112至113年度所得均為0元,此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稽,顯見吳O澄尚在就學階段,無獨立謀生能力及資產,自有受聲請人及其母A01扶養之必要。惟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尚無需負擔房租、交通、水電等相關費用,且必要支出較低,故其等生活費用標準應較成年人為低,應認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吳O澄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以14,000元為適當,並由聲請人與其母A01共同負擔,是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7,000元,逾此範圍之扶養費,不予列計。㈢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總計為25,618元,
則以聲請人每月客觀清償能力34,0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25,618元後,尚餘8,382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1,117,545元,依聲請人每月8,382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11.11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117,545元8,382元÷12月≒11.11年,小數點二位數以下捨棄),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更生之機會。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七、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說明。
八、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