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簡醇甄即簡靚琦代 理 人 歐陽圓圓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1,113,074元,並未逾1,200萬元,以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並無餘額可供清償,故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協商方案,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
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0號案件受理,因本件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曾致電債務人之代理人電話協商,惟其表示債務人無能力還款,目前債務人傾向申請更生程序 故未能達成協商共識,故調解日不出席到庭。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0號卷宗(下稱調字卷),核閱無誤,堪可採認。
㈡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並提出其111、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影本佐證(見調字卷第39-41頁、第47-48頁、本案卷第43-44頁、第61-69頁)。本院參以聲請人之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可知,聲請人於97年3月5日自「○○有限公司」退保後,即未再投,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㈢本件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債
權人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迄至114年6月23日止之債權金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等)分別為361,368元、124,807元、334,168元、181,535元、307,837元、0元、206,851元、71,250元,合計1,587,816元。另挺鈞股份有限公司迄未陳報,暫以聲請人陳報之31,000元為基準,則聲請人之債務總計1,618,816元,尚未逾1,200萬元。已據聲請人提出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為憑(見調字卷第17-24頁、第27-38頁、本案卷第31-42頁),並有前開債權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87-268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說明如下:
⒈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名下之財產僅有存款36元【即○○郵局登錄至114
年6月21日止之存款餘額36元(見本案卷第87-91頁)】;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險契約,計至114年9月9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36,533元【即投保於①○○○○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計至114年9月9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8,799元、○○○○○○○○○○○○○○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計至114年9月9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8,487元、②○○○○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000)(000-00)(保單號碼:0000000000),計至114年9月9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9,247元】,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險契約影本、○○○○查詢單影本、○○○○保險契約一覽表及批註單影本等件附卷可稽(本案卷第51頁、第87-91頁、第147-152頁、第285-308頁)。
⑵聲請人聲請調解時,自陳109年3月起,以開計程車為
業,平均每月營業額1萬元(見調字卷第17頁)。後於114年7月23日陳報「因父親有高血壓、糖尿病、雙眼白內障、腿腳無力,生活完全無法自理。聲請人需要照顧父親生活起居,也要獨力照顧小孩,僅有晚上10點至凌晨2點可以工作」、「聲請人並無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計程車之行車執照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為○○○;每月營業額約15,000元,車子需負擔燃料稅6,180元、牌照稅11,230元、維修保養半年一次約6,000元、加油每月2,500元。故一年營業額約18萬元,成本一年約59,410元,年收入為120,590元,等同每月收入為10,049元,故每月收入僅約1萬元」等語,有聲請人提出114年7月23日更生陳報狀、行照影本、汽車燃料稅、使用牌照稅之繳款書影本、車輛維修狀況表(見本案卷第27-28頁、第79-85頁);又於114年9月10日具狀陳報「維修保養約3個月至半年不等之保養期間,並無固定半年才保養。除前次書狀所提之單據外,尚有一維修單支出10,250元、以及換輪胎12,000元」等語,有聲請人114年9月10日提出之更生陳報㈡狀、○○汽車修理廠維修明細單、○○專業定位估價單等影本在卷可找(見本案卷第282頁、第323、325頁)。則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以每月10,000元作為認定其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⑴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
告臺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為計算基準。其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⑵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父親簡本雄、未成年長男○○○、次男○○○之扶養費各3,000元等情。經查:
①聲請人之父親○○○00年00月生,將滿00歲,無所得、
有2輛車(分別為72、75年出廠)、○○郵局登錄至114年7月10日止之存款餘額72元、每月領有13,087元之補助【即租屋補助4,480元、老人補助8,329元、國保年金278元】等情,此有○○○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附卷可找(見本案卷第53頁、第59頁、第67頁、第75頁、第93-112頁)。是聲請人之父親無獨立謀生能力,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堪可認定。聲請人之父親每月若以18,618元作為其必要生活費用,扣除13,087元之補助,尚餘5,531元,聲請人陳報負擔3,000元,堪認合理。
②聲請人之長男○○○、次男○○○,分別為000年0月、000
年0月生,為0歲、0歲之未成年人,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案卷第75頁),分別就讀國小及幼兒園。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皆無財產、所得,僅分別有○○○○○郵局、○○○○郵局登錄至114年7月10日止之存款餘額13,279元、11,748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受扶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附卷可找(見本案卷第55、57、63、65、71、73頁、第113-146頁)。是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無獨立謀生能力及資產,應可認定,自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本院衡以一般情形,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扶養人為低,爰依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8成即14,894元【計算式:18,618元80%=14,8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標準,計算子女扶養費。又受扶養人之父親應與聲請人共同分擔扶養義務。是聲請人就○○○、○○○之扶養費支出分別以4,260元、4,468元列計為當【即,○○○之計算式:(14,894元-6,374元《即領有低收補助3,008元、生活扶助1,700元、世界展望會每月平均補助1,250元、○○國小獎勵金,每學期2,500元即每月平均416元》)2人=4,260元;○○○之計算式:(14,894元-5,958元《即領有低收補助3,008元、生活扶助1,700元、世界展望會每月平均補助1,250元》)2人=4,468元】。惟因受扶養人之父親,目前服刑中,僅有聲請人一人扶養未成年人。聲請人陳報扶養未成年人○○○、○○○各負擔3,000元,尚認合理。
③是聲請人主張支出父親與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每月合計應以9,000元【計算式:3,000元+3,000元+3,000元=9,000元】列計。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8,618元、支出父親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000元,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7,618元【計算式:18,618元+9,000元=27,618元】,則以聲請人每月以10,000元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扣除上開必要支出、扶養費共計27,618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又倘若日後,聲請人父親之租屋補助經政府取消、扶養之未成年子女隨著年紀增長、求學需求增加生活必要支出,且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聲請人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⒋另聲請人陳報若法院准予其更生之聲請,聲請人願每月
償還3,000元(見本案卷第30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9月18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姵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