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廖福文代 理 人 丁詠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廖福文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1,335,467元,並未逾1,200萬元,以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剩餘可供清償之金額已不多,故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協商方案,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
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4號案件受理,因本件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已與債務人之代理人確認,債務人每月還款能力有限,無調解成立可能,故調解日不出席到庭等語。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4號卷宗(下稱調字卷),核閱無誤,堪可採認。
㈡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並提出其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及本院依職調閱聲請人之113年度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調字卷第33-37頁、本案卷後附之證物袋)。本院參以聲請人之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可知,聲請人於民國94年1月7日自「雲林縣汽車修理業職業工會」辦理退保後,即未再投保,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㈢本件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債
權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迄至114年7月4日止之債權金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等)分別為2,581,349元、688,482元、954,736元,合計4,224,567元。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迄未陳報債權,則以其於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4號案件陳報之債權為準,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有限公司債權為909,723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計至114年4月29日止之債權為1,172,439元,則聲請人之債務總計6,306,729元,尚未逾1,200萬元。已據聲請人提出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為憑(調字卷第9-14頁、第17-30頁、第101-106頁、本案卷第13-18頁、第41-54頁),並有前開債權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案卷第85-108頁、第113-118頁、調字卷第79-90頁、第93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說明如下:
⒈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名下之財產僅有土地一筆公告現值12,993元【
即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375/10000)】;存款餘額1,488元【即①雲林縣二崙鄉農會登錄至113年3月15日止之存款餘額700元(本案卷第55-56頁)、②西螺埔心郵局登錄至114年7月14日止之存款餘額788元(本案卷第57-60頁)】;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投保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效保險契約截至114年9月24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3,678元【即南山人壽新康順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雲林縣二崙鄉三和段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雲林縣二崙鄉農會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西螺埔心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解約金一覽表等附卷可查(調字卷第31頁、本案卷第55-60頁、第63頁、第121-126頁、第143-144頁)。⑵聲請人聲請調解、更生時,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記載聲請前兩年內收入「○○分局外包公司清潔工,每月約30,000元」(調字卷第10頁、本案卷第14頁);聲請調解時,於114年5月12日之民事補正狀陳報「聲請人職業為鄉公所外包清潔工,自114年2月開始上工」(調字卷第55頁);嗣於114年8月6日提出民事補正狀,陳報「聲請人係任職○○企業社,該公司承攬政府機關之外包清潔工作,聲請人則視雇主承攬情形前往該處工作,故先前係前往○○分局,後則轉至鄉公所工作。又聲請人目前薪資為30,000元,並無領取年終或三節獎金,雇主無法提出工作證明書」等語(本案卷第37頁、第59-60頁)。經核對聲請人提出西螺埔心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所示:○○企業社分別於114年4月14日存入30,000元、114年5月15日存入30,100元、114年6月13日存入30,000元、114年7月14日存入31,364元(本案卷第59-60頁),應係聲請人114年3月至6月份之薪資,堪可採認。則本院認聲請人以每月30,0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⑴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
告臺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為計算基準。其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⑵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三男廖○源之扶養費10,000元等情。經查:
①聲請人之三男廖○源為00年0月生,為滿18歲之成年
人,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調字卷第41頁)。聲請人之三男廖○源無財產、112、113年所得分別為10,000元、23,500元,為競技所得,屬於獎助學金性質;於二崙郵局有登錄至114年7月25日止之存款餘額123,737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受扶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二崙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附卷可找(本案卷第61-62頁、第65-69頁)。聲請人陳報廖○源目前就讀大學一年級,並提出大學學生證正反面影本(本院卷第142頁、第145頁)。則本院認聲請人之三男廖○源目前就讀大學一年級,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②本院衡以一般情形,認依受扶養人目前就讀大學之
所在區域,以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618元為標準,計算其扶養費,尚屬合理。聲請人陳報受扶養人廖○源每月必要支出雖係以18,618元計算,然因受扶養人之居住、水電花費實際上與聲請人重疊計算,加以聲請人與配偶能力負擔有限,僅能負擔合計12,000元等語。然查,聲請人應與受扶養人之母親共同分擔廖○源之扶養義務。是聲請人就廖○源之扶養費支出以6,000元列計為當【即扶養費12,000元2人=6,000元】,逾此範圍,不予列計。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8,618元,支出三男廖○源扶養費6,000元,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4,618元【計算式:18,618元+6,000元=24,618元】,則以聲請人每月以30,000元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扣除上開必要支出、扶養費共計24,618元後,尚餘約5,382元【計算式:30,000元-24,618元=5,382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6,306,729元,扣除聲請人之不動產公告現值12,993元、存款餘額1,488元、保單價值準備金13,678元後,仍尚有6,278,570元之債務。依聲請人每月5,382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97年3個月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6,278,570元5,382元÷12月≒97年3個月,小數點以下捨棄】,聲請人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0月29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達成